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80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8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801號上訴人 汪時慶 訴訟代理人 蔡丁鉿 上訴人 汪時華
汪時貴 汪美儂 汪美儀 汪美雲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3年度訴字第30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被繼承人 汪漢淹 在戶籍正式登記遷出之時間為89年7月7日,距其90年3月14日死亡,僅8個月餘,與遺贈稅法第4條第3項所稱之2年內有住所之規定,完全相符。惟被上訴人卻擅自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處分(按,指遺產扣除額部分未准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9條規定。被繼承人幾十年來均設籍久住臺北市,事業重心亦在臺灣,僅因暫時性離開住所,出國就醫時間超過2年,即被被上訴人認定為「非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足見被上訴人未依遺贈稅法第4條第3項第1款規定,亦未本於實質原則,就本件之主客觀事實及證據詳加調查及審酌,訴願決定機關及原審均未加以導正,顯違訴願法第6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另參見被上訴人審查二科電話傳真文件送件單及 何世禮 將軍報載案,即可看出被上訴人在認定被繼承人是否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者,係以該被繼承人死亡前之生活或事業重心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準,惟本件被上訴人顯然故意選擇不利納稅義務人之雙重課稅標準加以對待,核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9條等規定相違背。再依民法第100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妻 陳碧秋 之住所亦可推定為被繼承人之共同住所,陳碧秋出境照料被繼承人之時間為88年4月2日,距被繼承人死亡時間90年3月14日,尚未滿2年,應符合遺贈稅法第4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精神。又經上訴人檢查比對相關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資料等後,截至86年止之核定未分配盈餘中,其80年至84年間,被上訴人多計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22,117,570元。另87年至90年3月14日止之核定未分配盈餘中,其89年及90年部分亦多計2,119,129元,以上合計多列24,236,699元。關於上開被上訴人錯誤多計雪山公司未分配盈餘數減除後,本件投資遺產-雪山公司股份價額應更正調整為3,826,765元,亦即被上訴人核定投資遺產-雪山公司股份8,059,287元,較更正調整後該項投資遺產總額多計4,232,522元,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楊惠欽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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