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00064號再審原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甲○○再審被告米珈娛樂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工商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5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既已明文要求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設須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係屬「都市計畫」範疇,而「都市計畫」又屬縣(市)政府之「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9條可參照)。故再審原告在「自治事項」範圍,依循規範該「自治事項」之「都市計畫法」所為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並無違誤。㈡、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係基於母法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而制定,於民國89年12月29日由內政部發布,並自發布日起施行,故該施行細則係為法規命令而非職權命令,無違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明定有關限制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之規範。其中該施行細則第17條有關「商業區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部分,其第9款明定「其他經縣(市)政府認為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就此部分,其中該條第9款係附麗於第17條本身,屬該條正面列舉項目之一。質言之,只要符合該條所列9款條件者,當可拘束人民。而系爭公告符合第9款「其他經縣(市)政府認為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之條件,故得拘束人民不得為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系爭公告並無再審被告所指「再委任」之問題。㈢、91年12月11日總統令公布修正前之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39條,亦均載明縣(市)政府有權執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尤其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亦為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所保障,而88年1月25日由總統令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19條所列舉之縣(市)自治事項中,第6款即包含「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不論就我國憲法、地方制度法抑或是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均明確依法授權地方縣(市)政府得就轄內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或建築物等,依職權與管理層面考量做一妥適之規劃。故實務上,嘉義市政府、臺中市政府、桃園縣政府、雲林縣政府、臺東縣政府及再審原告等,為審查轄內各類案件亦據以訂定相關審查要點、辦法或公告,以維縣政運作。倘將前述公告均解為係訂定法規權限之再委任,則各地方政府目前所訂之執行規定,恐將因此癱瘓無效。㈣、又前開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此係當初立法之際,為求尊重各縣市政府之「地方自治精神」,而授權各縣市政府有其因地制宜之空間,此有當時該管理條例草案立法院院會記錄可稽。可見該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範並非絕對,實為一種基本規範之宣示,故該規定係採最低標準,在於賦予各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有此權能可衡酌「公共安全、安寧或其它公共利益之虞,得就其營業級別種類、登記家數及區位予以限制」。㈤、再審原告依內政部所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之授權,為達管制商業區土地使用之目的而公告系爭規定,係屬一般處分,尚無再委任之問題,符合前揭規定授權意旨。此依本院94年度判字第1208號、94年度判字第791號及93年度判字第761號等3號判決皆肯定再審原告之見解,認為再審原告90年4月23日90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係有法律授權依據,且與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並無牴觸,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或有不當連結之情事,且與憲法第172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亦無違背。故系爭公告並無原判決所稱「係未經授權而增加法律之限制,應屬無效」之情事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被告前經再審原告於92年8月15日核准公司設立登記,並於同日領有北縣商聯乙字第09212029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嗣於同年8月21日向再審原告申請營利事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增加「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乙項。案經再審原告審查以92年9月9日北府建登字第0920145485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函復,略以:再審被告申請營業地點未符再審原告90年4月23日90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臺北縣商業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時,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000公尺以上,請另覓尋適當地點經營等語。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判字1751號判決部分廢棄。再審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並未授權地方行政機關得以公告另訂不同之標準。惟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款所規定之自治事項,地方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下,自行訂定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參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學校及醫院鄰近地區之安寧而設,此項限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由之影響亦屬輕微,從而,上開條項所定50公尺之限制,應解為係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故地方自治團體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難謂牴觸上開法律。惟關於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應以自治條例定之,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所明定,再審原告以公告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000公尺以上,係規定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區域,自係對居民營業權之限制,其未以自治條例而以公告為之,與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之規定不合,該公告即非合法,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公告應為無效,尚屬有據。從而,再審原告依據該公告,否准再審被告之申請,自有違誤等語,乃將原審判決部分廢棄,並令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應依上述見解另為處分。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且為本院最近之見解,再審原告無非以其一己之見解,執前程序所為之主張,並為原判決所未採之「再委任」等事由再行爭執,自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93年度判字第761號、94年度判字第791號、94年度判字第1208號判決係屬個案見解,未經編為判例,本件未予適用,亦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併予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慧娟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淑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