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3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為「甲○○曾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1年度上更一字第772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71年11月19日以71年度臺上字第7397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82年9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第1行被告服用酒類之時間應補充更正為「97年7月23日16時許至17時許」、第5行「雙方均倒地受傷」應更正為「致甲○○倒地受傷」、證據部分應補充「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並與 詹溪泉 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惟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業與詹溪泉達成和解,有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宗第21頁),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