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7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162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所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原審判決未指摘任何違誤,僅稱:伊有供出上手,上手也因而遭查獲,原審判伊太重云云。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購自綽號「 阿利 」之王姓男子,及「阿利」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阿利」所販售,嗣因而查獲 王正利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945、8946、9143號偵查起訴,業經本院於99年8月18日以99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決,有被告之警、偵訊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945、8946、9143號起訴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就王正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判處有期徒刑9年)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業據原審於判決中記載明確,且業已依法就之予以減輕其刑,是原審依法判決,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核無違誤,上訴人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戴嘉慧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