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65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子○○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 曹耒易峸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辛○○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李維倫 相對人即債權人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代理人 李軼倫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代理人 林美蘭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代理人 張壯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子○○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子○○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嗣並經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
㈡復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8年11月19日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債務人於債權表(總債務5,863,955元)確定後,於99年2月20日所提出確定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2,000元,6年72期,還款金額144,000元,清償成數約
2.455%),而債務人最初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定期99年3月10日訊問時,而到場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另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餘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則未表示意見,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即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㈢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其債務總額高達5,863,955元,經參
酌債權人提出其前之消費紀錄,債務人之消費為百貨公司{新光三越百貨(48次)、廣三崇光百貨(11次)、龍心百貨、中友百貨(16次)、衣蝶台中、太平洋崇光百貨、微風廣場、遠東百貨(2次)、TigerCity}、飲食餐廳{糖村麵包蛋糕坊(5次)、新天地餐廳(5次)、新月梧桐餐廳(2次)、中友百貨宮廷餐廳(3次)、宏亞食品、崇光台北店小吃(2次)}、服飾(長春藤服飾行、薰衣草精品服飾、
ef服飾店、國際皮鞋)、預借現金{91年12月(223,000元)、92年2月(100,000元)、92年3月(120,000元)、92年4月(80,000元)、92年5月(240,000元)、92年6月(100,000元)、92年7月(228,632元)、92年8月(360,000元)、92年9月(100,000元)、92年10月(641,000元)、92年11月(75,400元)、92年12月(729,002元)、93年1月(79,300元)、93年2月(520,000元)、93年3月(100,000元)、93年4月(923,002元)、93年5月(100,000元)、93年6月(562,300元)、93年8月(1,188,300元)、93年9月(100,000元)、93年10月(1,209,300元)、93年11月(100,000元)、93年12月(1,432,000元)、94年1月(100,000元)、94年2月(990,326元)、94年3月(410,000元)、94年4月(1,514,100元)、94年5月(360,000元)、94年6月(829,100元)、94年7月(510,000元)、94年8月(1,165,212元)、94年9月(729,000元)、94年10月(1,230,000元)、94年11月(646,000元)、94年12月(729,300元)、95年1月(53,000元)}等,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附卷可稽,況且債務人於本院98年11月18日訊問時自承因為我本來開染料公司(「功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債務人之配偶 蔡錦鴻 ),負責人是我先生,後來別人來跟我借支票,又因為經營不善,所以以卡借現金來週轉,95年公司解散等語。如是,核債務人消費態樣而言,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須,且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奢侈、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葉家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