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02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前於9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2日起至99年月22日止,前3期利息按年息5.88%固定計算,嗣按年息11.88%固定計,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截至95年9月7日止,迄欠580,144元(其中本金為573,992元)及如主文所示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因容監督管理委員會、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借據、約定書(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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