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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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90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安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截至96年9月25日止帳款尚餘239,700元,及其中本金228,478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另於93年9月1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300,000元,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約定分5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6年9月25日止帳款尚餘260,895元,及其中本金248,681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至96年9月25日止,帳款尚餘500,595元未按期繳付(含簡易通信代償金額為260,895元及代償金額為239,700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結果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帳務管理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高雲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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