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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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其經入監執行,於92年2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8年9月5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因失業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31日19時4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水果刀乙把(未扣案),至臺中市○○區○○路180之40號「中清果菜市場」停車場,見女子丁○○獨自欲至上址開車,即趁丁○○打開車門之際,強行將丁○○朝車內副駕駛座方向用力推去,丁○○見狀與乙○○拉扯,乙○○乃持所有水果刀揮向丁○○,丁○○唯恐遭乙○○刺傷身體,遂徒手抓住該水果刀之刀刃,雙方拉扯中,丁○○因此受有右手3處挫擦傷共長5.5公分、左手3處挫擦傷共長6.2公分、左手上背挫擦傷4乘2公分、左頭2處挫擦傷共長2.7公分、上唇挫擦傷0.5乘0.3公分等之傷害,並致刀柄與刀刃分離,此時,乙○○益加氣憤,再以手摀住丁○○之嘴巴,同時壓及頸部,並揮手毆打丁○○頭部等強暴方式,終至使丁○○不能抗拒,任令乙○○強取丁○○背包一只【內有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新光銀行中華分行空白支票簿1本(支票號碼0000000號至0000000號,共98張)、銷貨欠款帳本1本、鑰匙6串(含汽車晶片鎖1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其後乙○○將其所有供犯案所用之水果刀一把,及併同攜帶之透明膠帶、穿著之衣褲,均丟棄於苗栗縣○○鎮○○路之垃圾子車內(已湮滅),而躲藏至不知情女友 鄧金泉 位於苗栗縣○○鎮○○路○○號303室租處,嗣於99年6月6日13時10分許,乙○○騎乘鄧金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與福德路路口,見警方上前盤查而心虛,即棄車逃逸至苗栗縣○○鎮○○路○號前,為警緝獲而查悉上情,警方復持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乙○○到案,並扣得其強盜剩餘之現金38100元及汽車晶片鎖1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依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被害人丁○○、證人 吳永有 、 林東慶 、鄧金泉於警詢時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報告書,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係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證詞之證據能力並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該項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強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吳永有、林東慶、鄧金泉分別於警詢時及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被害人之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案發現場採證照片4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櫻花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照片28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採證相片2張、員警報告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1張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無礙於強盜罪責之成立;又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故以脅迫行為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時雖近似恐嚇,惟若被害人已喪失自由意思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自應成立強盜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至於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88年度臺上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本件被告持前開水果刀攻擊被害人丁○○時,丁○○害怕危及其身體,徒手抓住刀刃抵擋造成手部受有前述傷害,被告卻趁丁○○傷痛之際,進一步毆打丁○○頭部、壓住丁○○頸部之強暴行為,自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復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携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携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查被告為強盜犯行所持之水果刀,雖未扣案,惟被害人手部因之受有前述傷害,有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益見該水果刀質地堅硬,且該刀刃屬於尖銳之器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為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另被告前於8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其經入監執行,於92年2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8年9月5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圖謀不法之利益,實施上開強盜之犯罪,對社會秩序影響亦非輕,又被告強盜犯罪過程中,實際上已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行為,亦造成被害人心理精神上非常大的創傷,且被告強奪被害人財物,除花用於生活開銷,尚把玩電玩而貪圖享樂,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本案被告所用之水果刀一把,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被告供述該水果刀已丟棄至垃圾車,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攜帶之透明膠帶一捲,亦為被告所有之物,然未供被告為本案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亦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巫淑芳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