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773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貳支、小刀貳支、鏡子貳個均沒收。
甲○○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貳支、小刀貳支、鏡子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7月13日上午6時許, 持渠 等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自製小刀2把及手電筒、小鏡子各2支,進入臺中縣東勢林區管理處八仙山事業區第12區國有林班地,結夥竊取寄生在野生牛樟樹之國有森林副產物牛樟芝濕重約60公克(約價值新臺幣6,875元),得手後,隨即將之放入夾鏈袋中並分乘機車下山。嗣因警方接獲線報,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15公里處下方育才巷「大雪山吊橋」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製小刀、手電筒、小鏡子等物及為甲○○丟棄在路旁之牛樟菇(濕重)60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 林臣熙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實有於上開時
、地,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芝之事實,核與證人即東勢林區管理處鞍馬山工作站技術士 黃宏政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2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有牛樟菇1包、手電筒、小刀各2支、鏡子2個扣案可佐,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查獲物照片4幀附卷可憑。
㈢扣案牛樟菇1包,業據證人黃宏政領回,亦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按「林產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主產物: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二、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指屬於國家所有及國家領域內無主之森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定發布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森林法第3條第1項、森林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前開行竊地點係屬國有林,則該處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無疑。被告竊取之上揭牛樟菇,自屬森林法所稱之副產物。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㈡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自己食用而竊取,
被告甲○○前亦因竊取牛樟菇,於99年4月1日為警查獲,並經本院於99年8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本院99年度豐簡字第518號判決1份附卷可憑,仍不知警惕,渠等所竊森林副產物之數量不多,然對森林保育已生危害,並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丙○○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
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而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菇之贓額為6875元,業據證人黃宏政證述明確,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處以贓額即上述牛樟菇價額2倍以上、5倍以下如主文所示之罰金,罰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手電筒、小刀各2支、鏡子2個,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本
案竊取森林副產物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