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48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自民國99年5月10日22時許起,迄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縣○○鄉○○路之孟毅工廠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沿臺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與潭興路3段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車禍,使甲○○人、車倒地,受有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詎乙○○騎乘前揭機車肇事,致甲○○受傷後,竟未在現場協助救助甲○○,並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仍逕自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時,經警方調閱該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於99年5月11日0時19分,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9毫克,經推算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前述自小客車當時之酒精濃度回溯值為0.8569毫克(回溯計算公式為
0.0628×1.066+0.79=0.856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酒醉駕車及肇事致人
受傷後逃逸之事實,核與被害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告之友 賴郁仁 、到場處理警員 陳世偉 證述明確,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和解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9幀附卷可稽。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良好並無前科,
無視政府極力宣導酒後不開車,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酒醉程度及肇事,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㈣檢察官雖請求勿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及時悔悟,坦承犯行,被害人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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