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9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由本院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254號)移送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十五點七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捌萬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於臺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5.7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50分之235,被告應有部分為250分之15。經原告數次與被告協商分割,皆無法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而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023.04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相鄰,法院於裁判分割時應考量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價值,將系爭土地依聲明所示方式分割予原告及被告,又原告亦同意本院為變價分割,並請由法院指定不動產鑑價師鑑定系爭土地價格,以作為分割補償依據等語。並聲明:請准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由原告取得附件之A部分土地(面積52.42平方公尺),被告取得附件之B部分土地(面積3.35平方公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方案,且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50分之15既為被告所有,土地所有權既屬私人權利,被告應有權保留分得之土地,而不應以變價方式分割而使被告僅取得分割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並為原告及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250分之235及250分之15,而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並無法律限制其不得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亦無訂定不分割期限契約之情事,兩造既有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則原告請求法院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法院就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為法所許。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兩造當事人,均同意分割,至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變價分割部分,因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所定得為變賣分割之要件即有不合,是原告所為變價分割之主張,不足為採。
2、原告復主張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由原告取得附件之A部分土地(面積52.42平方公尺),被告取得附件之B部分土地(面積3.35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屬建築用地,被告若依此方案取得附件之B部分土地,其面積僅3.35平方公尺,為畸零地,且未達臺中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之標準,係該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築」之規定,該土地不僅因地形不完整使被告難以使用而缺乏經濟價值,且亦減損其一般使用應有之效用,並非建築用地有效發揮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故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3、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250分之235及250分之15,若以原物分割方式為分割方法,被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之土地面積甚少,不利被告使用及亦不符合土地之經濟效用,且原告係與系爭土地相鄰坐落於臺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30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是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可維持土地之整體性並使土地發揮應有之經濟效用,故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並依同法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被告價差,並以卷附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之土地鑑定分析表評估總值新臺幣8萬800元(鑑定報告第30頁參照),作為價差補償之計算標準,較能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益並兼顧系爭土地及鄰地利用之效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依前述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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