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保險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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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
行有限公司(簡稱中興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參拾萬元
,核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三,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由被
告擔任要保人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並未依約
履行付款,是以,經訴外人中興銀行因受有損害而依保險契
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訴外人中興銀行之損失為
216,688元,是以,基於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16,688元,及自9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中興銀行業從其薪水帳戶扣款223,631元,
顯已清償全部債務,原告自無權再行使代位權向其請求清償
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按保險公司之代位求償權,雖屬法定債權移轉性質,但就債
權移轉而言,與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約定債權讓與
效果並無不同。約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雖
無此項明文,但在法理上應作相同之解釋,始足以保護善意
債務人。再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在法理上而言,保險人所行使之代位求
償權本質上係承繼被保險人之求償權,故保險人之代位權應
不得優於被保險人之求償權,而第三人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
事由,亦得執以對抗保險人」。查被告與訴外人中興銀行於
88年11月22日成立3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約定利率為
年息百分之十三,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由被告擔任要保人
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而於90年7月起被告即未依約
給付,而遭中興銀行持擔保上開借款之本票一紙向本院取得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尚有新台幣216,688元未
獲清償,而以被告對於第三人即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
資債權三分之一扣押受償,復於92年12月31日中興銀行具狀
以債務全部清償完畢為由,請求本院撤銷上開執行命令,此
經職權調閱本院90年執字第28996號執行卷檢閱屬實,原告
對於被告所提出中興銀行扣款明細亦不爭執,則被告確已對
於中興銀行清償上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已堪認定。而本件
原告於97年4月3日以支付命令聲請繕本作為債權讓與通知
,此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一紙附卷可查,則本件被告未受
保險公司即原告通知前,已於93年1月遭中興銀行扣款累積
達223,631元而清償上開債務,自可基於前述保護善意債務
人之事由,主張原告對中興銀行之消費借貸債務因清償而消
滅,而保險公司原告之代位求償權又承受自中興銀行之移轉
。則中興銀行對被告已無債權,保險公司原告對被告更無代
位向被告求償可言,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均與本件訴訟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日
        書記官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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