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月」一語,應
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第七、八行中「前往甲○○在臺中縣○○
鄉○○村○○路○○○巷2之1號2樓借住時」,應更正為「借住
於甲○○之坐落門牌臺中縣○○鄉○○村○○路○○○巷2之1
號住處」;第九行中「徒手竊取甲○○置放於屋內之」一語
,應更正為「徒手竊取甲○○置放於上址2樓之」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16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3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並與上揭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甫於95年12月27日縮刑出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