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貳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叁萬柒仟伍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貳佰叁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6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
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2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請代償於富邦銀行之信用卡
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
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手續費;第25個月起以
週年利率19.7%計收利息。
㈢又被告於94年8月19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共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
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
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㈣詎被告至95年5月24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71,231元(含代
償金額131,801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325,836元、信用卡
帳13,594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代償卡使用契約、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帳單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
告471,231元,及其中437,530元部分自95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