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東小字第27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小字第27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柒
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22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小貨車,在臺東縣○○鄉○○路○○○號東台飯店停車場內
,因倒車不慎撞及訴外人 陳麗雯 所有,停放在飯店停車場之
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系爭車輛由原告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修復所
須費用新臺幣(下同)19,598元(零件11,712元、工資6,95
3元),為此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
、估價單、行車執照、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調閱車禍資料,有該分局97年5月23日信警交字第097003991
1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告經
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倒車不慎,
撞及停放於飯店停車格內非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其顯有過失
甚明,而被告之行為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有因果關係,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認有據。
五、復按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規定甚詳,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文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86年12月3
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
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
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4年1月,有前揭行車執照可按,至事故
發生日即96年2月22日,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1月,則該車更
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4,521元【11,712×0.369=4321;(
11,712-4,321)×0.369=2,727;(11,712-4,321-2,72
7)×0.369/1/12=143;11,712-4,321-2,727-143=4,5
21】,扣除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4,521元為正當,另依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工資費用6,953元,而此部分
要無折舊問題,共計11,474元。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
位以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以其中11,474元部份,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敏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