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縣榮民服務
處(即 左長貴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里鎮○○段336、336-1地號土地
上西側,門牌號碼為台南縣佳里鎮頂廍里10鄰頂廍111號之附圖
斜線部份61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磚石造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於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萬伍
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里鎮○○段336、336
-1地號土地上西側,門牌號碼為台南縣佳里鎮頂廍里10鄰頂
廍111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磚石造房屋返還予原告。」,嗣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預備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里鎮○○段336、336-1
地號土地上西側,門牌號碼為台南縣佳里鎮頂廍里10鄰頂
廍111號之磚石造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原
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追加,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原告於民國(下同)63年間先於自己所有坐落台南縣
○里鎮○○段336、336-1地號之土地,建造東側及北側
磚石造未辦保存登記之房舍(證物二照片紅筆打勾處)
,且於63年8月23日申請用水開始居住。嗣於68年間,有
榮民弟兄左長貴無屋居住,且與原告認識,原告遂同意
於上開土地之西側再建造有兩間房間之建物一幢(證物
四照片打勾處),作為左長貴棲身之所。原告並與左長
貴約定,由左長貴補貼建造費用新台幣(下同)5萬元(
當時總建價為14萬元左右),原告即同意該屋由左長貴
使用至年老過世才可回收,並約定不得再收取租金或要
求搬遷,此有當時擔任里幹事之 黃石山 代寫之約定書為
證。惟由於約定書內容並未提及房屋稅繳納問題,台南
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今改稱台南縣稅務局佳里分局
)於89年11月起課時,雙方同意登記使用人左長貴為納
稅義務人,結果左長貴於日前去世後,其遺產管理人即
被告竟依稅籍證明書認定該房屋為左長貴所有,不准原
告收回,甚至連原告要求拆屋還地亦不獲准許。在此情
況下,原告不得不依原始起造人身分主張房屋所有權,
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該房屋,被告所據之稅籍證明書僅
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懇祈鈞院鑒察
。
(二)1.本件系爭房屋為何建造及供左長貴先生生前居住使用之
事實,原告於起訴書已清楚說明,被告所提出之稅籍證
明,只不過為課稅之證明,起課時間乃稅捐機關發現該
房屋存在,開始課徵房屋稅之時點,與建造完成日無絕
對關連,此部分可向稅捐機關函詢即知,被告以該起課
時間作為建成日,實有誤會。又,未保存登記房屋所有
權之認定,係以起造人為所有權人,與納稅義務人不必
然相關,除非能證明原始起造人已約定將所有權移轉予
該納稅義務人,否則納稅義務人仍無法取得所有權。另
,系爭房屋乃建築於原告所有之土地,如非原告自建則
必經原告同意始能興建,依原告所提約定書內容觀之,
左長貴出資之伍萬元係作為建築費之補貼,既稱補貼,
顯非原告同意被告自行興建,而是由原告興建讓左長貴
居住使用,補貼費用只是作為將來居住使用之對價,如
此方符合約定書約定補貼之後一段「並約此後不得請求
房租或要求其搬遷之事情發生」之文義。又,約定書中
表明「租借給左長貴先生無限期,限本人居住使用至年
老過世才可收回」,其用「租借」、「回收」等語,明
顯表示原告才是所有權人。如果左長貴先生對該屋亦有
權利,約定書應表示該屋係由左長貴先生「使用」,年
老過世願將之「贈與」或「交給」某人等字眼,當時代
筆之人應不致曲解雙方之意思。被告將該約定書字義解
釋為「以左長貴之死亡為租借系爭建物之解除條件,或
為左長貴為遺贈之意思表示」,顯與文義解釋有所悖離
。
2.本件於鈞院現場履勘時,曾就近詢問起訴狀所列之證人
黃敏序 ,其所表示之意見即該屋確為原告所建而讓左長
貴居住使用,但因另一證人即雙方約定書之代筆人黃石
山腿骨斷裂行走不便,無法於當場向鈞院表示意見,致
目前尚無法確認該約定書是否在雙方同意下所簽定(左
長貴並未簽名),甚此舉證上之困難,原告因該屋係建
立於自己所有之土地,左長貴死亡後,無論遺產管理人
或其繼承人,均無任何文件得以主張占有之權利,對原
告即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該屋顯係無權占有,侵害土
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之權利。為此,特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即遺產管理人將該屋拆除返還土地,
俾使雙方權義得以釐清。茲就此追加備位聲明,倘原告
無法舉證對於該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則被告因目前處於
無權占有之狀態中,特請拆屋還地以保障原告權益。
3.基上所述,該屋如認定係原告所有,則原告本於所有權
人身分請求返還房屋即有理由;反之,若鈞院認定該屋
為左長貴所有,因左長貴已逝世,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
人(即被告)與原告間並未訂定任何合法占有基地之契
約,該占有並無權利,乃民法第767條無權占有之情形
,原告有權排除侵害,特請拆屋還地,以維公平。
4.本件先位聲明,係本於房屋所有權人身份請求返還系爭
房屋;而備位聲明則係認為若該屋認定為左長貴所有,
則因逝世復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與基地所有權人間無
任何契約得以主張,基地所有權人得主張無權占有,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二項聲明有所牴觸
,特以先位及備位之聲明合併主張,請鈞院一併斟酌,
俾維權益!
(三)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里鎮○○段336、336-1地
號土地上西側未辦保存登記磚石造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
佳里鎮頂廍里10鄰頂廍111號之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
被告應將原左長貴所有、現由被告管理,坐落台南縣○里
鎮○○段336、336-1地號土地上西側未辦保存登記磚石造
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佳里鎮頂廍里10鄰頂廍111號之
房屋拆除,將無權占有之基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1.依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96年11月16日南縣稅佳分
二字第0960144080號函所附之稅籍資料,其上既已載明
系爭門牌號碼:台南縣佳里鎮頂廍里頂廍111號未保存
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左長貴,在其死亡後,由被告
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是由此形式上之登記,首已足認定
左長貴生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況依該稅籍資料之
記載,系爭建物房屋稅之起課年月為89年11月由此當
可推定系爭建物之建成日期即在89年11月,此與原告所
陳系爭建物係在68年間期其與左長貴合資興建之說法完
全不符,尤可證明左長貴生前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
2.又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南縣○里鎮○○段
第336、336之1地號土地上,如前所述系爭建物為左長
貴所有,其借用原告之土地興建房屋,在左長貴死亡時
,原告僅得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尚不得請求返還所
有物。
3.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固載有「具約書人甲○○所有建屋
西邊二間,租借給左長貴先生無限期,限本人居住使用
至年老過世後才可收回,但不得轉租給他人或變造房屋
結構,借住當時由左先生付該房屋建築費用補貼金新台
幣伍萬元給本人屬實,並約此後不得請求房租或要求其
搬遷之事情發生,恐口無憑立此書為後據。」等字句,
惟查:
⑴該紙約定書除未記明製作日期外,亦僅有原告一人之
簽名蓋章,並無相對人左長貴之簽名用印,顯見該約
定書之內容並非其二人之合意,原告片面所製作之文
書,自無拘束左文貴為系爭建物真正所有權人之效力
。
⑵縱認該文書之內容為真正,依原告所書寫之內容,左
長貴於建造系爭建物時,既曾出資五萬元作為建築費
之補貼,則該五萬元之性質究竟如何?如果為合夥性
質,則該建物應屬原告與左長貴二人原始取得之共有
物,並非原告所單獨所有,則原告請求返還所有物,
即無所據。
⑶基上理由,該約定書內容所謂「租借給左長貴先生無
限期,限本人居住使用至年老過世後才可收回」,其
真意究竟係以左長貴之死亡為租借系爭建物之解除條
件,或為左長貴為遺贈之意思表示。是在原告未能舉
證釐清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之前,實難依前段理由
請求返還所有物,惟若依後段理由請求給付遺贈物,
則在左長貴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承認繼承、
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之公示催告期滿前及在大陸地區
之繼承人聲明繼承前,原告亦不得請求給付遺贈物。
4.綜上事實及理由,懇請鈞院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證據:提出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96年11月16日南縣
稅佳分二字第0960144080號函暨所附稅籍資料影本一份。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先位聲明部分: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63年間先於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里鎮
○○段336、336-1地號之土地,建造東側及北側磚石造未
辦保存登記之房舍,且於63年8月23日申請用水開始居住
。嗣於68年間,有榮民訴外人左長貴無屋居住,且與原告
認識,原告遂同意於上開土地之西側再建造有如主文所示
兩間房間之建物,作為左長貴棲身之所。原告並與左長貴
約定,由左長貴補貼建造費用5萬元,原告即同意該屋由
左長貴使用至年老過世才可回收,並約定不得再收取租金
或要求搬遷,此有當時擔任里幹事之黃石山代寫之約定書
為證。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網路列印土
地登記簿謄本、約定書、自來水裝置證明、被告函文影本
各一份、照片及系爭房屋照片各一幀、稅籍證明書影本二
份為證,而被告則以上揭之詞抗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足資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門牌號碼為台南縣佳里鎮頂
廍里10鄰頂廍111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磚造建物,係原
告於民國63年所建造乙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
附圖所示斜線部分、1部分磚造建物係左長貴出資增建,
並非原告於民國63年所建造云云;然查:
⒈本件依門牌號碼為台南縣佳里鎮頂廍里10鄰頂廍111號房屋
所示,系爭建物包含正屋磚造部分,(面積28.5平方公尺)
則於民國63年建築完成,此有約定書、房屋標示查丈紀錄及
房屋現值核計表在卷足憑,經與本院勘驗系爭建物結果:「
如附圖所示編號斜線部分只有一個門牌是未保存登記之一樓
地上物;其中編號斜線部分為磚造地上物」無不合,有本院
97年3月31日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現況照片附卷可
稽,並有約定書簽定時見證人黃敏序證述屬實,足見原告前
開主張應非子虛。被告抗辯: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磚造建物
係左長貴出資增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⒉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
附圖所示編號斜線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目前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
三人使用系爭建物係經權利人無償提供,非無權占有云云,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係有占
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
未舉證有權使用之正當權源之證據云云,自不足採信,是以
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為使用借貸關係。
⒉惟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
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承上所
述,兩造就系爭建物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係為,是其雖
未定有期限,然依前揭規定,借用人之被告仍應依借貸之目
的於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審之,系爭房屋作為左長貴棲身之
所。原告並與左長貴約定,原告即同意該屋由左長貴使用至
年老過世才可回收,並約定不得再收取租金或要求搬遷,,
則依其間所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足認左長貴已使用完
畢。是以被告依前揭規定,自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
返還系爭建物,而無繼續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惟被告
經原告請求遷讓交還系爭建物,卻置之不理,自難謂其非無
權占有人。
⒊因之,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既已
使用完畢,該使用借貸關係即應歸於消滅。此外,被告亦不
能證明尚有何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坐落系爭
台南縣○里鎮○○段336、336-1地號土地上西側,門牌號碼
為台南縣佳里鎮頂廍里10鄰頂廍111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磚
石造房屋返還予原告,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此部
分先位請求既屬有據,本院就其備位請求自無再行審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