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縣榮民服務
      處(即 左長貴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里鎮○○段336、336-1地號土地
上西側,門牌號碼為台南縣佳里鎮頂廍里10鄰頂廍111號之附圖
斜線部份61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磚石造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於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萬伍
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里鎮○○段336、336
-1地號土地上西側,門牌號碼為台南縣佳里鎮頂廍里10鄰頂
廍111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磚石造房屋返還予原告。」,嗣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預備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里鎮○○段336、336-1
地號土地上西側,門牌號碼為台南縣佳里鎮頂廍里10鄰頂
廍111號之磚石造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原
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追加,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原告於民國(下同)63年間先於自己所有坐落台南縣
○里鎮○○段336、336-1地號之土地,建造東側及北側
磚石造未辦保存登記之房舍(證物二照片紅筆打勾處)
,且於63年8月23日申請用水開始居住。嗣於68年間,有
榮民弟兄左長貴無屋居住,且與原告認識,原告遂同意
於上開土地之西側再建造有兩間房間之建物一幢(證物
四照片打勾處),作為左長貴棲身之所。原告並與左長
貴約定,由左長貴補貼建造費用新台幣(下同)5萬元(
當時總建價為14萬元左右),原告即同意該屋由左長貴
使用至年老過世才可回收,並約定不得再收取租金或要
求搬遷,此有當時擔任里幹事之 黃石山 代寫之約定書為
證。惟由於約定書內容並未提及房屋稅繳納問題,台南
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今改稱台南縣稅務局佳里分局
)於89年11月起課時,雙方同意登記使用人左長貴為納
稅義務人,結果左長貴於日前去世後,其遺產管理人即
被告竟依稅籍證明書認定該房屋為左長貴所有,不准原
告收回,甚至連原告要求拆屋還地亦不獲准許。在此情
況下,原告不得不依原始起造人身分主張房屋所有權,
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該房屋,被告所據之稅籍證明書僅
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懇祈鈞院鑒察

(二)1.本件系爭房屋為何建造及供左長貴先生生前居住使用之
事實,原告於起訴書已清楚說明,被告所提出之稅籍證
明,只不過為課稅之證明,起課時間乃稅捐機關發現該
房屋存在,開始課徵房屋稅之時點,與建造完成日無絕
對關連,此部分可向稅捐機關函詢即知,被告以該起課
時間作為建成日,實有誤會。又,未保存登記房屋所有
權之認定,係以起造人為所有權人,與納稅義務人不必
然相關,除非能證明原始起造人已約定將所有權移轉予
該納稅義務人,否則納稅義務人仍無法取得所有權。另
,系爭房屋乃建築於原告所有之土地,如非原告自建則
必經原告同意始能興建,依原告所提約定書內容觀之,
左長貴出資之伍萬元係作為建築費之補貼,既稱補貼,
顯非原告同意被告自行興建,而是由原告興建讓左長貴
居住使用,補貼費用只是作為將來居住使用之對價,如
此方符合約定書約定補貼之後一段「並約此後不得請求
房租或要求其搬遷之事情發生」之文義。又,約定書中
表明「租借給左長貴先生無限期,限本人居住使用至年
老過世才可收回」,其用「租借」、「回收」等語,明
顯表示原告才是所有權人。如果左長貴先生對該屋亦有
權利,約定書應表示該屋係由左長貴先生「使用」,年
老過世願將之「贈與」或「交給」某人等字眼,當時代
筆之人應不致曲解雙方之意思。被告將該約定書字義解
釋為「以左長貴之死亡為租借系爭建物之解除條件,或
為左長貴為遺贈之意思表示」,顯與文義解釋有所悖離

2.本件於鈞院現場履勘時,曾就近詢問起訴狀所列之證人
黃敏序 ,其所表示之意見即該屋確為原告所建而讓左長
貴居住使用,但因另一證人即雙方約定書之代筆人黃石
山腿骨斷裂行走不便,無法於當場向鈞院表示意見,致
目前尚無法確認該約定書是否在雙方同意下所簽定(左
長貴並未簽名),甚此舉證上之困難,原告因該屋係建
立於自己所有之土地,左長貴死亡後,無論遺產管理人
或其繼承人,均無任何文件得以主張占有之權利,對原
告即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該屋顯係無權占有,侵害土
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之權利。為此,特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即遺產管理人將該屋拆除返還土地,
俾使雙方權義得以釐清。茲就此追加備位聲明,倘原告
無法舉證對於該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則被告因目前處於
無權占有之狀態中,特請拆屋還地以保障原告權益。
3.基上所述,該屋如認定係原告所有,則原告本於所有權
人身分請求返還房屋即有理由;反之,若鈞院認定該屋
為左長貴所有,因左長貴已逝世,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
人(即被告)與原告間並未訂定任何合法占有基地之契
約,該占有並無權利,乃民法第767條無權占有之情形
,原告有權排除侵害,特請拆屋還地,以維公平。
4.本件先位聲明,係本於房屋所有權人身份請求返還系爭
房屋;而備位聲明則係認為若該屋認定為左長貴所有,
則因逝世復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與基地所有權人間無
任何契約得以主張,基地所有權人得主張無權占有,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二項聲明有所牴觸
,特以先位及備位之聲明合併主張,請鈞院一併斟酌,
俾維權益!
(三)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里鎮○○段336、336-1地
號土地上西側未辦保存登記磚石造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
佳里鎮頂廍里10鄰頂廍111號之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
被告應將原左長貴所有、現由被告管理,坐落台南縣○里
鎮○○段336、336-1地號土地上西側未辦保存登記磚石造
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佳里鎮頂廍里10鄰頂廍111號之
房屋拆除,將無權占有之基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1.依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96年11月16日南縣稅佳分
二字第0960144080號函所附之稅籍資料,其上既已載明
系爭門牌號碼:台南縣佳里鎮頂廍里頂廍111號未保存
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左長貴,在其死亡後,由被告
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是由此形式上之登記,首已足認定
左長貴生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況依該稅籍資料之
記載,系爭建物房屋稅之起課年月為89年11月由此當
可推定系爭建物之建成日期即在89年11月,此與原告所
陳系爭建物係在68年間期其與左長貴合資興建之說法完
全不符,尤可證明左長貴生前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2.又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南縣○里鎮○○段
第336、336之1地號土地上,如前所述系爭建物為左長
貴所有,其借用原告之土地興建房屋,在左長貴死亡時
,原告僅得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尚不得請求返還所
有物。
3.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固載有「具約書人甲○○所有建屋
西邊二間,租借給左長貴先生無限期,限本人居住使用
至年老過世後才可收回,但不得轉租給他人或變造房屋
結構,借住當時由左先生付該房屋建築費用補貼金新台
幣伍萬元給本人屬實,並約此後不得請求房租或要求其
搬遷之事情發生,恐口無憑立此書為後據。」等字句,
惟查:
⑴該紙約定書除未記明製作日期外,亦僅有原告一人之
簽名蓋章,並無相對人左長貴之簽名用印,顯見該約
定書之內容並非其二人之合意,原告片面所製作之文
書,自無拘束左文貴為系爭建物真正所有權人之效力

⑵縱認該文書之內容為真正,依原告所書寫之內容,左
長貴於建造系爭建物時,既曾出資五萬元作為建築費
之補貼,則該五萬元之性質究竟如何?如果為合夥性
質,則該建物應屬原告與左長貴二人原始取得之共有
物,並非原告所單獨所有,則原告請求返還所有物,
即無所據。
⑶基上理由,該約定書內容所謂「租借給左長貴先生無
限期,限本人居住使用至年老過世後才可收回」,其
真意究竟係以左長貴之死亡為租借系爭建物之解除條
件,或為左長貴為遺贈之意思表示。是在原告未能舉
證釐清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之前,實難依前段理由
請求返還所有物,惟若依後段理由請求給付遺贈物,
則在左長貴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承認繼承、
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之公示催告期滿前及在大陸地區
之繼承人聲明繼承前,原告亦不得請求給付遺贈物。
4.綜上事實及理由,懇請鈞院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證據:提出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96年11月16日南縣
稅佳分二字第0960144080號函暨所附稅籍資料影本一份。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先位聲明部分: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63年間先於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里鎮
○○段336、336-1地號之土地,建造東側及北側磚石造未
辦保存登記之房舍,且於63年8月23日申請用水開始居住
。嗣於68年間,有榮民訴外人左長貴無屋居住,且與原告
認識,原告遂同意於上開土地之西側再建造有如主文所示
兩間房間之建物,作為左長貴棲身之所。原告並與左長貴
約定,由左長貴補貼建造費用5萬元,原告即同意該屋由
左長貴使用至年老過世才可回收,並約定不得再收取租金
或要求搬遷,此有當時擔任里幹事之黃石山代寫之約定書
為證。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網路列印土
地登記簿謄本、約定書、自來水裝置證明、被告函文影本
各一份、照片及系爭房屋照片各一幀、稅籍證明書影本二
份為證,而被告則以上揭之詞抗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足資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門牌號碼為台南縣佳里鎮頂
廍里10鄰頂廍111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磚造建物,係原
告於民國63年所建造乙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
附圖所示斜線部分、1部分磚造建物係左長貴出資增建,
並非原告於民國63年所建造云云;然查:
⒈本件依門牌號碼為台南縣佳里鎮頂廍里10鄰頂廍111號房屋
所示,系爭建物包含正屋磚造部分,(面積28.5平方公尺)
則於民國63年建築完成,此有約定書、房屋標示查丈紀錄及
房屋現值核計表在卷足憑,經與本院勘驗系爭建物結果:「
如附圖所示編號斜線部分只有一個門牌是未保存登記之一樓
地上物;其中編號斜線部分為磚造地上物」無不合,有本院
97年3月31日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現況照片附卷可
稽,並有約定書簽定時見證人黃敏序證述屬實,足見原告前
開主張應非子虛。被告抗辯: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磚造建物
係左長貴出資增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⒉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
附圖所示編號斜線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目前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
三人使用系爭建物係經權利人無償提供,非無權占有云云,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係有占
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
未舉證有權使用之正當權源之證據云云,自不足採信,是以
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為使用借貸關係。
⒉惟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
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承上所
述,兩造就系爭建物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係為,是其雖
未定有期限,然依前揭規定,借用人之被告仍應依借貸之目
的於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審之,系爭房屋作為左長貴棲身之
所。原告並與左長貴約定,原告即同意該屋由左長貴使用至
年老過世才可回收,並約定不得再收取租金或要求搬遷,,
則依其間所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足認左長貴已使用完
畢。是以被告依前揭規定,自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
返還系爭建物,而無繼續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惟被告
經原告請求遷讓交還系爭建物,卻置之不理,自難謂其非無
權占有人。
⒊因之,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既已
使用完畢,該使用借貸關係即應歸於消滅。此外,被告亦不
能證明尚有何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坐落系爭
台南縣○里鎮○○段336、336-1地號土地上西側,門牌號碼
為台南縣佳里鎮頂廍里10鄰頂廍111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磚
石造房屋返還予原告,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此部
分先位請求既屬有據,本院就其備位請求自無再行審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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