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5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應補充「訊據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僅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告訴人乙○○又曾與被告之妻黃
秋萍間因妨害家庭案件而與被告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
於偵查卷可稽,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並非惡性重大,信被告經
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