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弄23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二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零肆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與前於民
國95年5月1日與中國農民銀行合併,中國農民銀行消滅銀行
,合作金庫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丁○○以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
,於92年8月12日與合作金庫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
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8月12日起至99年8月12
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
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定儲指數利率係指,以台銀、
土銀、華銀、彰銀、一銀及原告等6家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機動利率之平均利率訂定之)加碼週年利率1.1%計付,
嗣候並隨公告利率變動而調整;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
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丁○○未依約還款
,並於96年6月24日死亡,迄至97年1月11日止,尚積欠原告
282,041元,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乙○○、甲○○則承認原告起訴之事實,惟抗辯無資力
清償借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條款、繳款明細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復為被告乙○○、甲○○自
認在案,亦即 高英傑 確積欠原告借款282,041元,及自97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計算之利息,暨自
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辯稱無資力償還等語,亦不能
因而解免其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