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68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6815號
原   告 利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6815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6月2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號車牌各貳面返還
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 伍佰 壹拾壹元,並自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參萬元、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從事計程車營業,於民國95年9月
25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契約書,原告
並將車牌號牌000-000面交付被告,供為計程車營業之用,
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管理費、稅費、告發單、保險費及該車
所生之一切費用予原告,惟被告迄今積欠費用共計新臺幣40
,511元,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
語,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汽車燃
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臺北市政府監理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違規罰鍰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
險費收據為證,從而,原告上揭主張即應非子虛。又本件之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
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
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
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號牌、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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