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司法院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國小字第4號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詳如下述,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各機關辦理考績人員如有不公或……,
並通知原考績機關對受考人重加考績;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9
條定有明文。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院)院長 黃水通
於民國(下同)92年覆核原告91年年終考績時,舞弊不公將
原告原考績丁等違法更改為丙等後上呈,此有板院92年8月5
日(92)板院通人字第35842號函可證;又司法院於核定該
考績時未依同法之規定,通知原考績機關即板院將原告考績
重加審核反而核定為丙等,並送請銓敘部審定。因原告原所
受丁等免職之考績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惟改成丙等後即不
能提起,故司法院此行為致使原告喪失行政訴訟之權利,侵
害原告之訴訟權。原告於97年2月18日曾向司法院寄發國家
賠償請求書並經司法院於同年月19日收受,惟至今已逾30
日尚未協議,故援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如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同法施行細則、公務員
懲戒法等相關規定,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
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其規範均係基於國家與公務員間
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之目的僅在達成公共利益,故
縱公務員因之間接獲得利益,僅屬反射利益。從而本件原告
以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9條規定認板院院長黃水通於覆核原
告91年年終考績時,將原告原考績丁等更改為丙等後上呈,
而被告司法院於核定該考績時亦未重新審核,即以丙等送請
銓敘部審定,認其「權利」受侵害云云,本難認有理由。
四、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公務員不法行為構成
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為:⑴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之行為;⑵須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⑶須該行為不合
法;⑷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⑸須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故符合上開要件者,被害人始得請求國家賠償。
經查依原告所主張之本件事實,原告並未敘明被告司法院於
核定板院有關91年間原告之考績之時,有何公務員有何故意
或過失行為,更未敘明該公務員之何行為屬不法行為,更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顯無理由。又本件依原告所述,考
績由丁等改列為丙等,似為對原告「有利」之考績,故原告
亦未受有任何損害,參考前開說明,原告本件請求亦顯無理
由。
五、未按,有關考績核定故為機關首長之裁量權限,原則上司法
機關應尊重首長之裁量;除非上開裁量逾越裁量之範疇,即
屬「不法」之裁量或「裁量收縮至零」,僅能為一定之裁量
而不能時,司法權原則上不介入審查。而本件依原告所述,
板院院長本有原告91年考績之裁量權限,且並未濫用裁量,
是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空言陳稱板院院長「於92年覆核原告
91年年終考績時,『舞弊不公』將原告原考績丁等違法更改
為丙等」云云,參考上開說明,亦顯無理由。況查不論公務
員考績不論是遭核定為乙等、丙等、及丁等,均可依一定程
序申覆等救濟程序,縱認丁等可提起行政訴訟,亦須先踐行
提起行政訴訟前各種程序,是原告以其「喪失行政訴訟權利
」云云,主張司法院等有侵權行為亦顯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249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遠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