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楊榮作 (已死亡)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見 林阿田 身分證影本一紙遺落於台北市○○街、台北大橋附近,二人竟共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故意,撿拾該身分證影本據為己有。嗣二人復基於行使變造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上訴人提供自己之相片,楊榮作將之換貼於林阿田身分證影本上,完成變造後影印交予上訴人,並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林阿田印章二枚。推由上訴人連續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及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冒名林阿田,分別持上開變造林阿田之身分證影本,向該附表編號一至六及編號十所示公司行號之工頭行使請領工資。另分別於該附表編號二偽造文書欄所示切結書上由楊榮作偽造林阿田之簽名二枚,上訴人於其旁捺指印四枚;該附表編號四偽造文書欄所示工資表以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林阿田」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該附表編號六偽造文書欄所示工資表以偽造之上開印章偽造「林阿田」印文二枚及簽名、指印各一枚;該附表編號十偽造文書欄所示臨時工工資表,以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林阿田」印文十二枚及簽名與指印各一枚,切結書及薪資領款單上偽造「林阿田」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並持向各該工頭行使,足生損害於林阿田及該附表編號一至六及編號十之所示僱用人。上訴人與楊榮作並共同基於前揭概括犯意,於該附表編號八、九所示時間、方式偽造 謝清山 之印章一枚,及偽造 蔡坤祥 簽名署押、林阿田帶班之切結書,及蔡坤祥名義之薪資領款單,推由上訴人冒名林阿田向該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不知情之工頭 彭榮錦 行使偽造私文書工資表具領工資,足生損害於林阿田、謝清山、蔡坤祥及該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僱用人。上訴人復基於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另與 洪欽銘 (另案偵辦中)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洪欽銘提供高 鄭美智 、 蔡太助 、 蔡春美 及 高武義 四人之身分證影本,並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該四人之印章,製作不實之工資表(詳該附表編號七所示),由上訴人於工資表上簽名切結後,交予不知情之工頭彭榮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鄭美智等四人及僱用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犯行,並無偽造私文書犯行。但查持變造之林阿田之身分證者曾向川富油漆裝潢工程行及樂昶工程有限公司領取八十一年度工資之事實,有川富油漆裝潢工程行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六號卷第三十二頁)、樂昶工程有限公司之工資表(同上卷第二十一頁)、綜合所得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號影印卷第三十九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 沈文財 、彭榮錦、 簡曛脉 供證在卷;沈文財等證人並稱持用變造之林阿田之身分證者即為上訴人(見同上卷第十九頁、第二十四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二號卷第四十四頁)。上開證人所述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是否未曾行使偽造之林阿田領取工資之工資表,即非無疑。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進一步詳查究明,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九以被害人 連文師 及證人彭榮錦均未提出任何上訴人偽造之被害人名義之文書供原審審究,因認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偽造被害人名義之文書。惟查卷附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一號被告沈文財等偽造文書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上訴人轉交告訴人連文師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供包商彭榮錦用以製作工資清冊,上訴人並書立切結書,有工資表、切結書等附卷足憑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卷第十八頁)。原審未調查案卷審酌,遽謂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之此部分犯罪,亦有可議。㈢、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或卷內資料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附表編號十記載上訴人在偽造之林阿田名義之「切結書」及「薪資領款單」上各偽造林阿田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然依卷附之該切結書及薪資領款單,上訴人係分別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各偽造林阿田之署押二枚及指印三枚(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八號卷第七十八頁證物袋內)。是其事實之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盡相符,已有未合。又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載偽造之「林阿田」之工資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六號卷第二十一頁所示),為該附表編號五相關之工資表。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有不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