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十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晚上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欲回台中縣○○鎮○○路○○○號家中,途經台中縣○○鎮○○里○○路、東關路、中正路、福新街與民安巷五條路段之交岔路口,因該路段適為幹道,且為五條路之交岔路口,人車擁擠,往來頻繁,甲○○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交通號誌之警示,貿然闖越紅燈通
過,適同一時、地在台中縣○○鎮○○路口東勢小站飲料店之乙○○見往福新街方向係綠燈,竟欲逆向橫越馬路行車亦有疏失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由台中縣○○鎮○○路逆向欲右轉穿越交岔路口往福新街方向行駛,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致甲○○之自用小客車在東關路六四0號前,避煞不及,撞及機車左側,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腳開放性骨折等之傷害,甲○○肇事後未下車處理,竟加速逃離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履堪筆錄、現場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資佐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乙○○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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