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投刑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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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三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文財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O一號、第一二三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乃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