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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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世祿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 律師
黃燕光 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型扳手壹組(組件計捌件)、鑰匙壹支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型扳手壹組(組件計捌件)、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丙○○係兄弟關係,丁○○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假釋出監,甫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丙○○亦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二人均不知悔改,竟思以竊取他人機車換裝彼等預先向中古車商收購之舊機車引擎號碼機殼、車牌後再轉售予他人之方式牟利(俗稱「借屍還魂」),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下午六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金石堂書局」旁巷道內,由丁○○負責在旁把風,並推由丙○○持丁○○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磨平T型扳手一組(含T型握把一件、中繼組合零件一件、尖端均磨平「一字型」之組合零件六件,組合後長度約為十三公分)加以組合後,以插入機車鑰匙孔之方式,竊取 許施碧霞 所有由其子甲○○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五NW─一三三一三七號)重型機車一部。復於同日下午八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夜市旁,以上開分工方式及手法,由丙○○持上開磨平T型扳手,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SA二五A─一八七七七一號)重型機車一部。二人得手後分別共同騎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租處藏放,並隨即於翌(十一)日,在上址租處,共同將上開車號0000000號、MP九─○五一號重型機車之引擎號碼機殼、車牌拆卸,並依序換裝預先向高雄縣鳳山市「勝昌機車行」合法購得之車號0000000號、XRO─一四三號重型機車之引擎號碼機殼(引擎號碼依序為四TE─○二一○九○號、GY六C─五二八五一五號)及車牌,以避免遭查緝及達日後脫手獲利之用。嗣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街、博愛街口,由丙○○攜帶丁○○所有之鑰匙一支及上開磨平T型扳手一組,欲以上開分工方式及手法竊取 林楊寶秀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惟尚未著手行竊,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彼等共同竊車所用及竊車預備所用之磨平T型扳手一組及丁○○所有供彼等竊車預備所用之鑰匙一支,嗣經警再先後會同丙○○、丁○○前往彼等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號六樓居處及彰化縣彰化市○○路○號租處,取獲丁○○所購得如附表所示之舊機車車牌、引擎號碼機殼及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供彼等拆裝、維修機車所用之工具一批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開事實,除否認與被告丙○○共犯,並辯稱:上開二部機車(指車號0000000號、MP九─○五一號,以下均稱上開二部機車)係伊單獨竊取,丙○○僅係騎乘機車搭載伊至現場即離開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僅係搭載丁○○前往現場後即離開,並未參與竊車,伊在警訊時坦承參與竊車係欲替丁○○承擔罪責,另伊於偵查及法院審酌聲請羈押訊問時,以為坦承犯行可獲得具保,始承認共同竊車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丙○○如何先後於右開時、地,共同分工竊取上開二部機車、事後如何將之拆卸換裝預先購置之舊機車引擎號碼機殼、車牌,伺機售予他人牟利等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酌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供稱:上開二部機車係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下午七、八時許,由丁○○載伊前往車站附近及陸橋下行竊所得,當時係以經警扣案之T型扳手下手行竊,得手後由伊騎返上開租處與丁○○共同進行改裝,並將原有之車牌、引擎機殼丟棄,改裝後準備出售(以上為警訊時所供,見偵查卷第六、七頁);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晚上竊取二部機車,同年五月十一日又欲竊車時始遭查獲,僅有彼等二人參與竊車,尚未售出改裝之機車(以上為偵查中所供,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伊與丁○○確有先後於右開時、地,共同竊取上開二部機車,竊車時均係由丁○○負責把風,並由伊持扣案T型扳手下手行竊(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八六號卷第四、五頁)等語不諱,核與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酌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十一、五十四頁、本院上開聲羈卷第四、五頁),且經被害人甲○○、乙○○分別於警訊時指述失竊機車情事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扣押物品清單、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贓車暨扣案物品照片十一幀在卷可稽,復有T型扳手一組、鑰匙一支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則被告丁○○、謝安昇分別於本院調查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丙○○未參與竊車云云,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二)經本院於初訊時將被告丁○○、丙○○隔離訊問結果,彼等就被告丙○○何以先後二次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丁○○前往行竊地點之緣由及如何分開等節供述不一,其中被告丁○○供稱:伊欲竊取上開第一部機車時,係向謝安昇表示欲前往該處拜訪友人,丙○○乃搭載伊前往該處,迨伊竊得上開第一部機車時,即將之騎返上開租處藏放,再搭乘計程車返回上開居處,邀約丙○○騎乘機車搭載伊外出逛夜市,二人於逛夜市時,係各自為之,當時伊有跟丙○○表示若二人分散即各自返家,嗣伊逛完夜市後,即獨自一人下手行竊上開第二部機車,伊不知道丙○○當時在作何事,因伊事後已與丙○○分開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四、五頁),被告丙○○則供述:丁○○欲竊取上開第一部機車時,要伊搭載其前往該處,並未表示欲作何事,又丁○○欲竊取上開第二部機車時,要伊搭載其前往夜市,伊搭載丁○○前往夜市後,丁○○下車,伊即直接返家,並未逛夜市,丁○○並未稱欲從事何事,伊不知事後丁○○如何返家,且謝泰河當時亦未告知其事後如何返家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八、九頁),顯示被告二人事後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辯,應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丙○○於警訊、偵查、本院審酌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時,確欲下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當時係由被告謝泰河負責把風等情,核與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酌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則被告丙○○既未參與竊取上開二部機車,何以事後突然分工參與第三部機車之行竊事宜?且彼等欲遂行之分工方式及手法竟均與彼等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酌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所供竊取上開二部機車之模式相同,參以本件經警查獲時,尚由被告丙○○帶同警方前往彼等上開居處取獲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舊機車車牌、引擎號碼機殼計六組等情以觀,若謂被告丙○○不知情而未共同參與本件「借屍還魂」之計劃,焉能置信?況被告二人亦不爭執彼等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酌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從而,被告二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酌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所為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T型扳手一組,其組件連同T型握把、中繼組合零件計八件,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其中組件六件尖端均磨平為「一字型」,撿選組件組合後長度約為十三公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扣案T型扳手照片一幀附卷可憑,若持之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故縱使被告二人持用上開T型扳手竊車時,初無傷人之意,亦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是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分別為被告二人辯護稱:扣案之T型扳手應非兇器,不構成加重竊盜云云,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丙○○所辯,僅係事後迴護及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即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丁○○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假釋出監,甫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被告丙○○亦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為據,彼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物慾,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二人前分別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惟均不知悔改,竟再犯本罪,顯示彼等犯罪惡習難以矯正,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猶袒護共犯或飾詞卸責,不知反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T型扳手一組(組件計八件)、鑰匙一支,均係被告丁○○所有,分別供被告二人竊車所用或竊車預備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二人於警訊、偵查、本院審酌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或本院調查審理中供述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丁○○所有,惟並非供被告二人直接犯竊盜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據被告丁○○、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述甚詳,充其量僅係彼等犯竊盜罪後所進行之不罰後行為中所使用之拆裝、維修工具及零件,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博愛街口,由被告丁○○負責把風,並推由被告丙○○持被告丁○○所有之鑰匙一支及上開磨平T型扳手一組欲撬開被害人林楊寶秀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又既未著手於客觀上可認為竊盜行為之實行,縱其目的係在行竊,仍難論以竊盜未遂之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四號、二十八年滬上字第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固於右開時、地,攜帶上開T型扳手、鑰匙欲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惟當時被告丙○○係將上開T型扳手等物置放於口袋內,尚未動手行竊即遭查獲等情,已據被告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述綦詳,則被告二人既未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即遭查獲,縱彼等之目的係在行竊,亦難遽認係加重竊盜未遂。且刑法上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揆諸前揭意旨,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連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品名│數量││├────────┬──────────────┬────┤│││車牌│引擎號碼機殼│其他││├──┼────────┼──────────────┼────┼───┤│一│XVY─五三七號│SD二○AC─一○四八七九號││一組│├──┼────────┼──────────────┼────┼───┤│二│ATJ─三○一號│SD二○AC─二○四一六八號││一組│├──┼────────┼──────────────┼────┼───┤│三│OOM─三六三號│SA二五DB─一三一五二○號││一組│├──┼────────┼──────────────┼────┼───┤│四│IBU─六三六號│SD二○AB─一一○○六五號││一組│├──┼────────┼──────────────┼────┼───┤│五│HZU─六九三號│KBNC─三○○五四八號││一組│├──┼────────┼──────────────┼────┼───┤│六│XVX─九六一號│SD二○AB─一○七五五五號││一組│├──┼────────┼──────────────┼────┼───┤│七│HOY─○八九號│四JK─○一○二二三號││一組│└──┴────────┴──────────────┴────┴───┘(續上頁)┌──┬────────┬──────────────┬────┬───┐│八│PYV─二六五號│DF00000000號││一組│├──┼────────┼──────────────┼────┼───┤│九│NJR─三一五號│四DM─六四四○○九號││一組│├──┼────────┼──────────────┼────┼───┤│十│GXC─四二九號│四DM─六四七四四二號││一組│├──┼────────┼──────────────┼────┼───┤│十一│QQV─四七八號│GR一B七─一三八七六一號││一組│├──┼────────┼──────────────┼────┼───┤│十二│QUP─六○九號│GR一B六─一○六三二八號││一組│├──┼────────┼──────────────┼────┼───┤│十三│AIG─九六七號│四HP─○二○三七七號││一組│├──┼────────┼──────────────┼────┼───┤│十四│MKC─六一六號│四CW─○五四二四二號││一組│├──┼────────┼──────────────┼────┼───┤│十五│QKB─八八八號│四JJ─○○○四九○號││一組│├──┼────────┼──────────────┼────┼───┤│十六│KMD─一九七號│四CW─○三六五八一號││一組│└──┴────────┴──────────────┴────┴───┘(續上頁)┌──┬────────┬──────────────┬────┬───┐│十七│HMV─八九九號│四JK─○○六三八○號││一組│├──┼────────┼──────────────┼────┼───┤│十八│HED─二四六號│││一面│├──┼────────┼──────────────┼────┼───┤│十九│││拆裝工具│一批│├──┼────────┼──────────────┼────┼───┤│二十│││齒輪油│四十一││││││瓶│├──┼────────┼──────────────┼────┼───┤│二一│││機油│八瓶│├──┼────────┼──────────────┼────┼───┤│二二│││機車鎖│二十九││││││組│├──┴────────┴──────────────┴────┴───┤│以上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係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號六樓居處取││獲,編號七至二十二所示之物係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租處取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