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新瑞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曾犯有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等前科(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自己,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拖有子車車號00000號),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中縣大里市內新橋附近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台中縣大里市內新橋附近之元堤路上,超越同向由 林進祿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前揭拖車子車擦撞林進祿所駕駛機車左側把手,林進祿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甲○○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林進祿另因心肌梗塞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十二時二十分死亡)二、案經林進祿之妻乙○○告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林進祿發生擦撞致林進祿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沒有超車,當時是林進祿騎機車在其所駕大貨車之右後方,伊不知為何會發生車禍,也不知道有無過失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林進祿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且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幀等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先後於警詢中均供稱:伊有注意前方機車,認為慢慢超車可以過,後來子車和被害人林進祿之機車發生擦撞等語。另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提示被告卷附之照片顯示拖車右前輪有擦痕,有何意見?)林進祿的機車後面撞到我的車子…(提示二次警詢筆錄,有何意見?)我對當時有無超車已忘記,不過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的警訊筆錄所說的應該正確」等情,應可確定被告係因超車致大貨車拖車與被害人林進祿之機車發生擦撞。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事故現場係一雙向禁止超車二車道之道路,道路狹小,被告所駕大貨車原在後方,又係大貨車之托車右前輪(顯示大貨車車頭已過)與機車左側發生擦撞,依上開情事以觀,被告於超車時如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即不致發生擦撞,而告訴人駕駛機車於前,被告超車於後,顯無法責令告訴人注意被告自後方超車時,應與被告保持安全間隔,本件應以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始發生車禍,可以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事故時現場路況、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現場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資佐證,被告駕駛汽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告訴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亦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可資佐證,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害人林進祿向來無心臟方面之疾病,其死亡係因本件車禍引起內傷致死,因認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云云。惟查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0月000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被害人僅左鎖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所受傷害尚非嚴重,此有前開診斷証明書在卷足憑。即被害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警訊時,亦稱其肩部受傷。再被害人於車禍受傷當日由其子 林耀正 送醫後,當日即反家修養等情,亦据其子林耀正於警訊時所陳述明確。雖本件車禍被害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其住處死亡,惟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 高大成 解剖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林進祿係因急性心肌梗塞,發作時時造成胸痛導致休克死亡等情,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解剖紀錄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害人林進祿之死亡,顯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附予敘明。
三、被告係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其於執行駕駛業務中肇事致人受傷。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警訊筆錄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而受裁判,應酌減其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肇事後態度、肇事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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