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宇晨企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員,平日駕駛小貨車送貨,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乙○○駕駛宇晨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東榮路與德芳路口時,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通過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甲○正徒步穿越東榮路之車前狀況,竟未採取減速等安全措施,即貿然由德芳路左轉東榮路,雖經發現甲○後隨即停車,然已碰撞甲○致其倒地,造成甲○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合併移位等傷害。乙○○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於上述路段左轉與甲○發生車禍致其受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將車頭轉進東榮路時發現甲○要徒步過馬路,伊有煞車,剛好停在她面前,甲○用雙手碰伊車頭後自己坐下來受傷的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並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及肇事現場草圖存卷足參。且依上開診斷証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合併移位等傷害以觀,若告訴人自行跌倒受傷,衡情告訴人應不致受有骨折等如此之傷害;縱如被告所辯伊有煞車,剛好停在她面前,甲○用雙手碰伊車頭後自己坐下來受傷云云,惟按本件車禍被告突然煞車於告訴人面前,告訴人用雙手碰車頭後跌倒受傷,此乃人体自然反射作用,要無解其罪責。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之結果亦均同此見解,此有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中縣鑑字第九OO七八四號鑑定意見書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一O四九四號覆議意見書甚明,故被告辯解,要屬避重就輕之詞。實無足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該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為宇晨企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員,平日駕駛小貨車送貨,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業據其供明在卷,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段之業務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警訊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而受裁判,應酌減其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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