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有二次麻藥之前科,最近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同年九月六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下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迄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湳底巷九之十一號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管乙支。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起即未在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警訊時坦承:離查獲驗尿前約一天有吸食安非他命云云,有警訊筆錄可證,且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發現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而常人如未吸用,其尿液應驗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倘有吸食者,約有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均可自尿液中排出,並驗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按,足見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無訛,此外,復有玻璃球管乙支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之玻璃球管乙支係在被告身上查獲),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玻璃球管乙支,為被告甲○所有,供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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