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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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有多次麻藥非行紀錄及槍砲、搶奪等前科,最近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緩刑五年確定,現仍緩刑中。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乙次。迄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紹安里某旦巷七十一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二公克)。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0六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並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亦不知扣案毒品為何人所有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0陸(一)字第九00四六四0八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而常人如未吸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尿液應驗無嗎啡(海洛因水解後成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倘有吸食者,約有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均可自尿液中排出,並驗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按,足見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無訛。另扣案之毒品經測試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且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洪明德葉佳興 亦到庭證稱甲○○當時把口袋之安非他命丟到他身後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九號以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嗣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0六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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