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0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夥同不詳姓名年籍而綽號為「 繼強 」、「 阿寶 」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繼強」攜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起子一支,三人結夥至台中市南屯區中和巷二之六號旁,見甲○○所有牌照號碼為MN-四一九一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由「繼強」持前開起子撬開車門,發動引擎將該自用小客車開走。得手後,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由綽號「繼強」之男子駕駛前開贓車搭載乙○○及綽號「阿寶」之男子,行經台中市○區○○街某處,因巡邏警員發覺形跡可疑欲盤查時,綽號「繼強」之男子遂駕車逃逸,直至台中市○區○○路與大雅路口時撞及安全島,乙○○因逃避不及而遭警查獲,其餘綽號「繼強」與「阿寶」之男子二人則逃逸無蹤。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夥同綽號「繼強」與「阿寶」之男子於前揭時、地攜帶起子一支竊得前開自用小客車,且於前揭時、地遭警查獲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前開起子不足以傷人,其非加重竊盜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尋獲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各一份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扣案起子一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該起子在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殆無疑義。
(三)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具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十四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而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為「繼強」、「阿寶」之男子係已成年,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則被告與該二人於行為時均有責任能力,且三人均有犯意並共同實施竊盜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等前開所為亦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告與綽號「繼強」與「阿寶」之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等犯竊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及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情形,依前揭說明,仍只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數量與價值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事實(但為法律抗辯)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關於沒收之諭知,於共犯中之任何一人,均屬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九號判決參照);則前開扣案之起子一支雖係綽號「繼強」之男子所有,但係被告與前開二人供本件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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