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四年確定,迨八十五年間,經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九號(起訴書誤載為第四五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五九、四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八日上午十時許止,分別在彰化縣○○鄉○○村○○路舊宅(地址不詳)及同村南平路某工寮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十日施用一次。嗣於同年四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工寮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二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經警製作筆錄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五九、四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據。再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二號裁定送上開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有該所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記載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紙在卷可參。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初起至同年三月底止,在上開工寮旁,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經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前業經送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其施用毒品次數多次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連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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