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 告 陳春旺 即 陳林 早之繼承人
陳丁賢 即 陳林早 之繼承人
陳勇 彬即陳林早之繼承人
陳勇和 即陳林早之繼承人
陳儷云 即陳林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春旺、陳丁賢、陳勇和、陳儷云與被代位人 陳勇彬 應就被
繼承人陳林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春旺、陳丁賢、陳勇和、陳儷云(下稱被告陳春旺等
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勇彬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8,909元及利息、違
約金尚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05年度司執字
第11147號債權憑證。又被繼承人陳林早已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6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遺產),被告為陳林早之繼承人,每
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先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陳勇彬怠於辦理
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及分割,故仍為陳林早所有,致原告
無法就被告陳勇彬所繼承之遺產執行;復系爭遺產倘以原
物分割,恐將有損系爭遺產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
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
予以分割,並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且被告陳勇
彬按應繼分比例所分配之價金,由原告於債權範圍內代位
被告陳勇彬受領,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林早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並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就前項
被告陳勇彬所分得價金部分在58,909元,及自95年3月1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99%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以及強
制執行費用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勇彬稱:其有積欠原告相關債務,同意原告之請求
,另陳林早應只有留下系爭遺產等語。
(二)被告陳春旺等4人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
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
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
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
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
議參照)。本件原告併以債務人即被告陳勇彬為共同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陳勇彬對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
求權,因非一身專屬權而得行使,且行使之結果,被告陳
勇彬亦仍同受拘束,不因其非當事人而認有為分割登記上
之困難;另原告請求被告陳勇彬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依現
行土地法規,亦非需由全體繼承人會同始能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故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就被告陳勇彬部分
之起訴,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陳勇彬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陳林早於
94年7月7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被
告陳春旺等4人與被代位人陳勇彬均為陳林早之合法繼承
人,且尚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
院105年5月31日投院美105 司執謙 字第11147號債權憑
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院107年9月14日投院明家字第1070001406號書函、繼承
系統表及陳林早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
35頁),且為到場之陳勇彬所不爭執;被告陳春旺等4人
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以,代位權之行使自係以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又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
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準此,債權人得
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
,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即得
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
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權
利,均無不可,前者如債權、物權、形成權、撤銷訴權、
抵銷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後者則如代位聲請強制執行
、假扣押、假處分及發還擔保金等均是。而遺產分割請求
權既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
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則債權人
當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
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
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
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
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
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
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
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
,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
債權之目的。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
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
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
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
,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對陳勇彬尚有58,90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之債權
,已如前述。又原告於105年間執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
371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勇彬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因陳勇彬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
執行,經本院准予發給債權憑證等情,有前揭債權憑證在
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陳勇彬之財產所得,107年
之給付總額為17,649元、財產總額為0元,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2頁),是原告主張陳勇彬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
不足,即屬有據。
⒉又陳勇彬既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雖因繼承而取得系
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
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
,故執行法院須待被告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即原告
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
陳勇彬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陳勇彬本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陳勇彬怠於行
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陳勇彬因繼承取得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陳
勇彬請求被告陳春旺等4人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
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
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
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
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
參照)。經查,系爭遺產為經登記之不動產,目前登記之
所有人仍為陳林早,而陳林早已於94年7月7日死亡,被
告陳春旺等4人及被代位人陳勇彬均未拋棄繼承而為陳林
早之合法繼承人,且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
述,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春旺等4人與被代位人陳勇彬就被
繼承人陳林早所遺系爭遺產,應先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
據。
(五)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系
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為系爭土地,因此系爭土地及系爭建
物間有整體使用上之不可分關係,自應合併為分割考量,
而系爭建物為多層樓建物,總面積僅為181.3平方公尺,
且為被告陳春旺等4人及被代位人陳勇彬公同共有,每人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從而,如採原物分割,按其應
繼分所分得之面積均甚狹小,除礙及系爭遺產之經濟效用
外,亦有損系爭遺產之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遺產之使用
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可見系爭遺產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再者,就原告提
出之變價分割方法,陳勇彬亦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被告陳春旺等4人則均未以書狀或到庭提出其他適當之分
割方案,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妥適。
(六)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
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
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
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
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
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
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
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
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
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係代位陳勇彬起訴,就其與被告陳春旺等4
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為分割,並非請求被告陳春旺等
4人為財產上之給付,其等非屬前揭判例所指之第三債務
人,且原告所行使者為陳勇彬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所生遺
產分割之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陳勇彬,陳勇彬因系爭
遺產變價分割所取得之價金,非僅供原告債權之擔保,原
告欲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達其目的,故原
告請求陳勇彬於系爭遺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部分,在債權
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核與上開說明不符,應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春旺等4人與被代位人陳勇彬就
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遺產變價分割,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併列陳勇彬為共同被告,無權利保護必要;另
其請求陳勇彬於系爭遺產變價分割所分得價金,在債權範圍
內,由原告代為受領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
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
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
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
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陳勇
彬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由陳林早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
,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陳勇彬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
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附表一:
┌──┬───────────┬───────┬─────┬─────┐
│編號│陳林早所遺系爭遺產│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1│南投縣○里鄉○○段501│63平方公尺│全部│變價分割,│
││地號土地│││所得價金由│
│││││被告陳春旺│
├──┼───────────┼───────┼─────┤等4人與被│
│2│南投縣○里鄉○○段263│181.3平方公尺│全部│代位人陳勇│
││建號建物│││彬按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配之│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1│陳春旺│5分之1│
├──┼────┼─────┤
│2│陳丁賢│5分之1│
├──┼────┼─────┤
│3│陳勇彬│5分之1│
├──┼────┼─────┤
│4│陳勇和│5分之1│
├──┼────┼─────┤
│5│陳儷云│5分之1│
└──┴────┴─────┘
附表三:
┌───────┬────────┐
│訴訟費用負擔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原告│5分之1│
├───────┼────────┤
│被告陳春旺│5分之1│
├───────┼────────┤
│被告陳丁賢│5分之1│
├───────┼────────┤
│被告陳勇和│5分之1│
├───────┼────────┤
│被告陳儷云│5分之1│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