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 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元化路口旁蹲坐,見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丙○○不備,起身走至丙○○騎乘機車之左方,以其右手及右側身軀推倒丙○○及所騎乘之機車,並利用丙○○尚未起身之際,迅速扶起該機車(該機車前座腳踏上並掛有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五百元、提款卡一張、信用卡四張、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一枚)欲離去時,丙○○隨即起身與甲○○拉扯欲取回機車及其掛在機車上之皮包,距甲○○見狀,復將丙○○推倒在地,以此強暴之方式,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丙○○因此受有右肩、右上臂、右肘多處鈍傷之傷害,適為在該路口中心身著警察制服執行交通勤務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乙○○○○當場發覺前去制止,甲○○明知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在乙○○○○前往制止並以手抓住甲○○時,為脫免逮捕,出手揮打乙○○○○額頭一拳(未成傷), 陳世龍 所載之警帽並因此掉落在地,甲○○隨即往前逃跑,未幾,即為陳世龍自後逮捕而未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撲倒在丙○○所騎乘之機車後座,並為乙○○○○當場逮獲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當時伊在某電動玩具店樓上修發電機,不慎從三樓摔到二樓腳受傷,伊憂鬱症發作,就在停車場的外面亂吼亂叫,後來有四個年輕人坐一台自小客車過來就下車打伊,伊跑去向乙○○○○求救,但制止不了,並將伊拉到一旁,但是他們還是一直打伊,伊就還手不小心打到員警,伊就想逃跑,剛好那個地方是十字路口的紅綠燈處,伊就撲向其中一部機車,想請他載伊去看醫生,也可以躲避打伊的人,但是機車倒地,伊被帶回警局,伊推倒丙○○的機車後沒有任何動作,也沒有逃跑,也沒有要搶他的皮包云云。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約十七時四十五分許,我徒步行經中壢市○○路與中山路口時,見一不知名女子(被害人丙○○)騎乘機車RQO-四五六號,在該路口停等紅綠燈號誌時,我就在該路口先觀察後,就假裝路人從她左前方當著她的面連人帶車用右手及右側身軀將她推倒在地上搶車,我正要將該搶來的機車騎走,該女子又上前要把該機車腳踏板上的皮包奪回,我用雙手將該女子推倒在地上,正準備騎乘該RQO-四五六號輕機車逃離現場時就被一名著制服警察(陳世龍)攔下後逮捕。我是在該處準備要搶不特定人士的機車離開市區等語屬實,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患有憂鬱症,因前往修理發電機時,不慎從三樓摔至二樓,腳受傷,致憂鬱症發作,又被四個年輕人莫名其妙追打,始在該路口撲向丙○○之機車後座,想請丙○○載他去看醫生,且伊係在被該四人追打時,去向乙○○○○求救,伊在還擊時才不小心揮到乙○○○○云云,並提出新國民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於當日確實有腳部受傷之事實。然查,被告於右開時、地,搶奪被害人丙○○所騎乘之機車,嗣後為乙○○○○制伏並逮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認不諱,且依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騎機車要回家,剛好遇到紅燈,我停下來看到旁邊有一個人坐在地上,就是在庭的被告,仍在紅燈的時候,大概過了三十秒左右,被告就突然撲過來,把我推開,車子就倒下來,我也倒在地上,被告就把我的車牽起來,:::我看到我的皮包掛在上面,我要拿回來,我就跟他搶皮包,順便也想搶回機車,此時被告又把我推倒,剛好對面有一位交通警察有看到,就衝過來,警察過來就把被告推倒在地,他們二個就發生扭打。(有無看到警員在制伏過程中,被告有無揮拳打警員?)有,被告有用拳頭揮打警員的頭部一下,警員的警帽還當場飛出去。(你在等紅燈時,有無看到其他人在追打被告?)沒有。(被告在搶你之前,有無看到其他人在追打被告?)沒有。(被告在搶你之前,有無看到被告向警員求救?)無,我看到他時,被告已經坐在地上了。」等語,及證人陳世龍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我站在十字路口中間指揮交通,看到他推倒一位女孩子,要騎他的車走等語,(他搶機車時後面有人追他?)沒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搶被害人財物時你是否有看到被告有何異狀或動向?)我沒有看到。(被告當時是否因有四個人追他,而向你求救?)當時並沒有人追打被告,被告在撲向告訴人機車時,有過來跟我講說有人打他,因沒有發生什麼事,我就繼續執行我的勤務,被告就離開站在路口旁,沒有注意他在做什麼,隔了一段時間,就看見對面車道發生騷動,我就過去了解,就發現被告已把被害人推倒在地,準備把機車騎走,我就把被告拉下來。我把他制伏後,一手抓住被告,一手在呼叫同仁過來支援時,被告趁我不注意,就用拳頭打我的頭部」等語,顯然被告係先坐在前開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山路口旁,迨丙○○所騎乘之機車騎至該路口並停等紅燈,且約莫過了三十秒後,被告始突然起身趁丙○○不備之際,以推倒丙○○所騎乘之機車之方式,搶奪丙○○之機車,並在欲離去時,遭丙○○拉扯,再以推倒鍾女之強暴方式,及乙○○○○前來制止時,揮拳毆打 陳員 頭部,以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甚明,被告辯稱伊被四個人自後追打,向乙○○○○求救,陳員也制伏不了,伊揮拳還擊始不小心打到乙○○○○,後伊撲倒在丙○○機車後座,係想請丙○○載伊去看醫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衡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信。
(三)另本院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查被告精神狀況,據該院函覆稱:「病患甲○○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共在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五次,分別為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之後即未再有就診紀錄,該病患之病因為安非他命引起之妄想症,症狀有疑心意念,偶有對家人的暴力行為,現行治療因病患無法完全戒掉安非他命,而有反反覆覆的症狀,發作時一般人會有被害妄想、疑心加劇及暴力行為」,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北總行字第0九二000二六0四號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如前述之精神疾病存在,然查被告於本件事發後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上午七時十五分經警方訊問時即已坦認其於右開時、地,見丙○○騎乘機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綠燈號誌時,就先觀察後,再假裝路人從她左前方當著她的面連人帶車用右手及右側身軀將她推倒在地上搶車,正要將該搶來的機車騎走,該女子又上前要把該機車腳踏板上的皮包奪回,即用雙手將該女子推倒在地上,準備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時就被一名著制服警察攔下後逮捕等情明確,並未在警訊時提及其有因憂鬱症發作而情緒失控之情狀。再依前開函文所載被告係因安非他命引起之妄想症,發作時如被害妄想、疑心加劇及暴力行為之症狀屬反反覆覆,非在任何情況下均有該症狀產生,且亦非如被告所辯其舊疾憂鬱症發作而有情緒失控之情況,復再參諸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指證稱:被告撲過來時像正常人一樣等語,益徵被告在搶奪丙○○前開騎乘之機車時,意識清晰,並無任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狀甚明,被告所辯伊當時因憂鬱症發作,情緒失控,又被四個人追打,才撲倒在丙○○機車後座,請她載伊去看醫生云云,顯為卸責之詞,未足憑採。末查被害人丙○○於警訊時證稱:「::甲○○::突然以右手將我連車推倒在地後,犯嫌並立刻將我的機車扶起來欲搶走逃逸時::」等語,及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用右手及右側身軀將她推在地上搶車,我正要將搶來的機車騎走,該女子又上前要把該機車腳踏板上的皮包奪回,:::」等語,應堪認被告係趁丙○○不備,以其右手及右側身軀推倒丙○○及所騎乘之機車,並利用丙○○尚未起身之際,迅速「扶起」該機車欲離去時,因丙○○起身與其拉扯及嗣後乙○○○○前來制伏之障礙始未得逞,屬障礙未遂,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另稱被告突然撲過來,把我推開,車子就倒下來,我也倒在地上,被告就把我的車牽起來,「並坐在機車上準備要騎走」云云,諒係因時間久遠而有所誤記所致,其此部所陳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綜右所陳,被告右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已著手於搶奪機車行為之實施,因遭丙○○當場與之拉扯及嗣後警員陳世龍前來制伏之障礙始未得逞,屬障礙未遂,是被告當場對丙○○及陳世龍施以強暴而成立準強盜罪,亦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而誤以被告搶奪既遂及準強盜既遂,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準強盜未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欲搶奪財物之價值、施暴之手段及強度、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