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張凱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元化路口旁蹲坐,見被害人 鍾銀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被害人不備,起身走至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左方,以其右手及右側身軀推倒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並利用被害人尚未起身之際,迅速扶起該機車(該機車前座腳踏處掛有被害人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提款卡一張、信用卡四張、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一枚)欲離去時,被害人隨即起身與上訴人拉扯欲取回其機車等,上訴人見狀復將被害人推倒在地,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被害人因此受有右肩、右上臂、右肘多處鈍傷之傷勢,適為身著警察制服在該路口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 陳世龍 發覺上前制止,上訴人明知陳世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遭陳世龍以手抓住時,為脫免逮捕而出手揮打陳世龍額頭一拳(未成傷),陳世龍所戴之警帽並因此掉落,上訴人隨即往前逃跑,然隨即遭陳世龍自後追及逮捕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否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辯稱:伊於案發前在現場附近之「那魯灣」電動遊樂場幫忙修理發電機,不慎自該遊樂場三樓跌至二樓,致雙腳踝嚴重受傷,伊當時係想請被害人載伊就醫,並無搶奪被害人財物之犯意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用以證明其所辯非虛(原審卷第二十三至三十頁)。而稽諸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內載上訴人:「左足背挫擦合併第二蹠骨骨折,右足背挫擦傷」;中壢派出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電話紀錄內載:「本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十七時四十五分查獲犯嫌甲○○,……因修理發電機不慎摔傷,至雙腳足踝扭傷後,於二十時三十分至新國民醫院就診後,於本日(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雙腳疼痛勉強於行……」(偵查卷第十八頁)等情;被害人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上訴人當時是搶伊機車,沒有單獨搶伊皮包之動作(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二行);證人即警員陳世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伊站在(現場)十字路口中間指揮交通(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六行),上訴人在撲向被害人機車時,有過來跟伊講說有人打他(原判決第六頁第一至二行)等情。則上開各情是否俱屬事實,其與上訴人上開辯解是否屬實,即上訴人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詳細說明上訴人上開辯解及所提出之證據等,其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論斷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論述說明上訴人辯稱:伊為本件行為時憂鬱症精神疾病發作等語,不足採信,係以上訴人於警詢時未提及其有上開精神疾病而情緒失控(原判決第八頁第八行);被害人於第一審指稱:上訴人撲過來時像正常人一樣(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一至十二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稽諸被害人在第一審相關供述筆錄之記載,被害人除供述:上訴人撲過來時像正常人一樣等情外,其另供述:上訴人的精神有點恍惚,跟一般人不太一樣,伊當時看到上訴人時,上訴人是赤腳坐在地上,伊還以為他是智障或什麼之類……(第一審卷第九十四頁)等語,原判決未說明其就上情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逕擷取被害人供述之片段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有未合。又原判決依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北總行字第0九二000二六0四號函內載:「病患甲○○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共在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五次,分別為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之後即未再有就診紀錄,該病患之病因為安非他命引起之妄想症,症狀有疑心意念,偶有對家人的暴力行為,現行治療因病患無法完全戒掉安非他命,而有反反覆覆的症狀,發作時一般人會有被害妄想、疑心加劇及暴力行為」等情,據以論述說明上訴人確有精神疾病存在(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三行至第八頁第二行)。另上訴人前揭辯解其雙腳嚴重受傷及所提出之證據等是否屬實?又依陳世龍前揭供述之內容,上訴人於動手向被害人搶取機車時,陳世龍是否已在現場十字路口指揮交通,並為上訴人所明知?而苟上訴人辯解當時其雙腳受傷嚴重,及上訴人動手向被害人搶取機車時,明知警員陳世龍已在現場十字路口指揮交通等情,俱屬事實,則上訴人於其雙腳受傷嚴重而行動不便,復明知警員陳世龍在現場十字路口指揮交通之情形下,其是否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被害人機車之犯意,即上訴人於前揭情形下為搶奪犯行,其所為是否合乎一般經驗法則,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而上開各情與上訴人於為本件犯行時,其精神狀態究竟如何及如何適用法律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論述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逕以上訴人於警詢時未提及其有精神疾病及擷取被害人於第一審片段之供述,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妨害公務執行部分,認與其所犯準強盜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洪文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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