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859號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凱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53號,中華民國92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9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並因長期施用安非他命引致精神妄想症,有被害妄想、自傷及暴力傾向,為精神耗弱之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摔傷雙腳,復於當日下午五時許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元化路口附近某處遭數名不詳之人毆打,其向在該路口依法執行交通指揮勤務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丙○○告知其事,丙○○因未發現異狀仍繼續值勤,乙○○則在該路口旁蹲坐。稍後至當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適丁○○騎乘RQO-四五六號輕型機車在該路口暫停等候紅燈,乙○○因上開精神妄想症狀認為遭人追打,欲利用丁○○之機車離開現場,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起身走至丁○○騎乘機車之左方,以其右手及右側身軀推倒丁○○及所騎乘之機車(該機車前座腳踏板上方上掛有丁○○之手提包乙只),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行使權利,並利用丁○○尚未起身之際,扶起該機車欲駛離,丁○○以為乙○○欲搶奪騎機車及皮包,隨即起身與乙○○拉扯,詎乙○○為順利離開該處,復接續將丁○○推倒在地,致丁○○因而受有右肩、右上臂、右肘多處鈍傷之傷害。斯時在該路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丙○○見狀上前制止逮捕,乙○○又另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揮打丙○○警員額頭一拳(未成傷),丙○○所戴之警帽因此掉落在地,以此方式對於丙○○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旋為丙○○制服逮捕。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同年二月六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為第一審判決,依前揭規定,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資料,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自仍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上開事實經過固均坦承不諱,惟辯稱:當天伊在中壢市○○路、元化路口附近之「那魯灣」電動玩具店樓上修發電機,不慎從三樓摔到二樓致腳受傷,適憂鬱症發作,而遭四名不詳之人追打,其逃到上開路口僅係欲離開現場,不知所為已經觸犯法律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無犯罪故意等語辯護。經查:
㈠前揭事實經過,業據證人丁○○及警員丙○○分別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證人丁○○部分見偵字第一九二五一號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反面、原審卷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上訴字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一頁;證人丙○○部分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原審卷第十五頁、第九十五頁、上更㈠字卷第一0八至一0九頁),被告除否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搶奪機車犯行外,於偵、審中對其餘如何推倒丁○○及所騎機車並欲騎乘該機車離去,待丁○○上前欲奪回機車及皮包時再度將丁○○推倒在地受傷,復出拳毆打警員丙○○等事實亦均供承不諱。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勢亦有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偵查卷第十七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可憑(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六頁)。
㈡被告雖辯稱警訊中之自白不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被告
對於其在警訊筆錄中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乙節,並無爭執,且被告於偵查中從未向檢察官表示警訊中之陳述不實,甚至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審理時更明確供稱:「(對於你在警、偵、審中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無,均實在。」等語(原審卷第九十七頁),可見被告之警訊筆錄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下之陳述。至於被告在警訊中陳述之內容,除關於被告是否「搶奪」機車部分涉及主觀上違法要件之判斷部分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外(詳如後述),其餘關於犯案經過情形之描述及其係欲利用該機車離開現場等陳述,均與證人丁○○、丙○○之證言及上述證據資料相吻合,亦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在警訊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另證人 張志文 (被告之兄)、 張學禮 (被告之父)雖於本院前審均證稱:被告曾向其二人表示警訊筆錄不實在,不願意簽名,係警員表示被告簽名案子才能送出去,其二人勸被告簽名云云(上訴字卷第一0三、一0五頁),惟查被告如拒絕在訊問筆錄簽名時,由製作筆錄之公務員在筆錄上附記其事由即可,並無非經被告在筆錄簽名無法結案之情形可言,再者證人張學禮、張志文分別為被告之父、兄,若被告果真表示警訊筆錄記載不實,則基於維護被告權益之立場,理應支持被告拒絕簽名或要求警員予以更正紀錄,焉有反而勸被告簽名而置被告於更不利之處境之可能,故證人張志文、張學禮二人所言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㈢關於被告辯稱其當天下午修裡發電機時摔倒致腳受傷後,因
而憂鬱症發作遭四名不詳之人追打部分,查被告遭逮捕後因雙腳受傷經員警於當晚八時三十分許護送就醫,經診斷為:「左足背挫擦合併第二蹠骨骨折,右足背挫擦傷」等情,有中壢派出所電話紀錄(偵查卷第十八頁)、新國民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函件及急診病歷影本(原審卷第三十七頁、上更㈠字卷第十四之一、第十四之二頁)可按,並經證人丙○○於原審供明。又被告有精神妄想症,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函及精神狀況鑑定書可稽(原審卷第五十六頁、上更㈠字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反面)。另被告於案發現場附近曾遭三、四名不詳之人毆打,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上訴字卷第一0七、一0八頁),證人丙○○亦證稱:案發前被告曾向其說遭人毆打等語(原審卷第九十五頁、上更㈠字卷第一0八頁);綜合上述各節,被告上述所辯情形應堪採信。至於被告於原審另曾辯稱其在現場遭四名年輕人追打,向丙○○警員求救無效,還手時不慎打到員警等語,證人甲○○亦證稱:當時看到被告被三、四個人打,警察過來制止不了,但那三、四個人還是一直在打,警察一直在打電話,後來看到被告撲到路口停紅綠燈的一輛機車,那三、四個人又靠過去打他,然後我有看到警員過來帶他回去,但那三、四個人警員並沒有帶走,以及:我看到被告打了警察一拳後就撲向機車,然後他們三、四個人又把被告拉來打一頓,然後警車就來了,把張先生還有機車上的小姐帶回派出所等語(上訴字卷第一0七、一0八頁)。然查證人丁○○於警訊中供稱:「當時員警在抓住嫌犯時,我看到嫌犯出手朝員警的額頭打,警帽掉落在地面上。」(偵查卷第十頁反面)。於原審證稱:「我當時...是騎機車要回家,剛好遇到紅燈,我停下來看到旁邊有一個人坐在地上,就是在庭的被告,仍在紅燈的時候,大概過了三十秒左右,被告就突然撲過來,把我推開,...並坐在機車上準備要騎走,我看到我的皮包掛在上面,我要拿回來,我就跟他搶皮包,順便也想搶回機車,此時被告又把我推倒,剛好對面有一位交通警察有看到,就衝過來,警察過來就把被告推倒在地,他們二個就發生扭打。(有無看到警員在制伏過程中,被告有無揮拳打警員?)有,被告有用拳頭揮打警員的頭部一下,警員的警帽還當場飛出去。」,「(你在等紅燈時,有無看到其他人在追打被告?)沒有。」,「(被告在搶你之前,有無看到其他人在追打被告?)沒有。」,及「...我被推倒在地,旁邊有二位路人,...就把我扶起來,就打被告二拳,說女孩子的車你也敢搶,剛好警察也走過來」等語(原審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五頁),於本院前審證述之情節亦相同(上訴字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一頁)。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他搶機車時後面有人追他?)沒有」(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於原審證稱:「(被告在搶被害人財物時你是否有看到被告有何異狀或動向?)我沒有看到。(被告當時是否因有四個人追他,而向你求救?)當時並沒有人追打被告,被告在撲向告訴人機車時,有過來跟我講說有人打他,因沒有發生什麼事,我就繼續執行我的勤務,被告就離開站在路口旁,沒有注意他在做什麼,隔了一段時間,就看見對面車道發生騷動,我就過去了解,就發現被告已把被害人推倒在地,準備把機車騎走,我就把被告拉下來。我把他制伏後,一手抓住被告,一手在呼叫同仁過來支援時,被告趁我不注意,就用拳頭打我的頭部」等語(原審卷第九十五、九十六頁)。查被害人丁○○及警員丙○○二人一致供稱未見被告遭人追打,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毫無怨隙,而警員依法執行公權力,均無故為攀誣之理,被告辯稱其遭人追打反抗時不慎打到警員云云,顯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甲○○之上開證言,與證人丁○○、丙○○之證言對照以觀,其顯係將案發前毆打被告之人與被告推倒丁○○後在旁協助丁○○之路人混淆,另其關於被告係毆打警員後再撲向機車部分之陳述亦顯與事實不符,此應係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隔一年有餘,難免記憶模糊所致,故證人甲○○關於案發當時被告遭人追打時警員無法制止等證言無法採信,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㈣查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他(被告)的精神狀況有點恍
惚,跟一般人不太一樣,...他是赤腳坐在地上,我還以為他是智障或什麼之類」(原審卷第九十四頁),由此可見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似與常人有異。另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覆原審法院稱:「病患乙○○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共在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五次,分別為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之後即未再有就診紀錄,該病患之病因為安非他命引起之妄想症,症狀有疑心意念,偶有對家人的暴力行為,現行治療因病患無法完全戒掉安非他命,而有反反覆覆的症狀,發作時一般人會有被害妄想、疑心加劇及暴力行為。」,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北總行字第0九二000二六0四號函及病歷影本可憑(原審卷第五十六至五十九頁)。本院經調取被告在國軍北投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案發前 張員 (即被告)有長期安非他命濫用之紀錄,張員並曾於案發前數月,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因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病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症狀為被害妄想、自傷及暴力傾向,最後一次就診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案發當時張員之行為情緒顯示,有明顯疑心及被害妄想,錯誤相信警員與追打張員之人為同夥要攻擊張員,故想利用不認識之路人(即被害人)機車為交通工具離開案發現場。張員案發當時之疑心及被害妄想使張員情緒及行為反應異於一般正常人。案發後張員仍因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病多次住進精神病院。由以上推斷張員案發行為時精神狀態,因張員施用安非他命引起精神病,致張員辨識其行為違法會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已達精神耗弱程度。」,有該院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可參(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反面)。經綜合上開精神鑑定等事證以觀,被告行為之精神狀態應認已達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精神耗弱」之程度。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無犯罪故意乙節,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推倒丁○○人車並奪取機車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惟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為其成立要件;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始能成立。查被告因精神妄想症有被害妄想情形,而被告於案發前並在該路口附近遭遭不詳之人毆打,均已如前述,則被告係因上開情形及精神妄想症狀之作用下,認為仍遭人追打而欲利用丁○○之機車離開現場,其所施用之手段雖屬不法,然而主觀上自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當無成立刑法上搶奪罪之餘地,亦無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可能,公訴意旨自有誤會。惟被告既係欲利用丁○○之機車離開現場,又以推倒丁○○之強暴方式妨害丁○○行使權利,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接續兩次推倒被害人丁○○之犯行所造成被害人丁○○之傷害,並非上開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自係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已經起訴。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強制二罪,係基於強取丁○○機車離開現場之犯罪目的而實施之犯罪手段,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傷害罪及妨害公務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被告係精神耗弱之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依法減輕其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有關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情形臚列如下:
㈠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
所犯上開傷害、強制二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
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各罪雖未修正,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增訂公布之第一之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罰金刑部分,依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折算結果,與依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三十倍計算結果後,金額相同,實質並無變更;惟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此部分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㈢被告合於數罪併罰情形,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
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十九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均合於修正前後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減刑條件,惟修正後第十九條第三項增加不得減刑之限制規定,相比較之下,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如所受宣告刑在六個月以下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前規定,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規定,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即不得易科罰金,相比較之下,自以適用修正前規定有利於受刑人。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及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及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㈠原審法院向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查結果,已知悉被告罹患精神疾病,然並未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囑託專業之醫療機構鑑定,即自行判定被告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自嫌率斷。㈡原審法院未詳予查證,即認被告牽連犯有準強盜未遂罪及妨害公務罪,又對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丁○○受傷部分有無刑責略而不論,均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關於準強盜部分為有理由,關於被告否認其他犯罪部分,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亦未賠償被害人,及其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自九十二年間起迄今持續在國軍北投醫院就診,有該院之病歷影本可按,故本院認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另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併此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