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光碟片壹仟零肆拾片、柒佰壹拾片及行銷遊戲軟體目錄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乙○○在彰化縣○○鎮○○○街○○號經營「正點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從事販售電視遊戲器及光碟片等商品,明知自稱 陳志摩 之不詳男子所出售之光碟片,其包裝外觀雖無公司名稱或商標圖樣,但透過光碟機之執行,可分別顯示業經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以第二四九○七○號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享有指定使用於電腦用磁碟、電視遊樂器用程式磁碟等商品,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之「SEGA」商標圖樣,及業經甲○○○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以第七一0四五四號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享有指定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光碟等商品,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之「PS設計圖」商標圖樣,皆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竟未經西雅、新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元之價格大量買入,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在上址連續多次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迨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新力公司仿冒光碟片一千零四十片、西雅公司仿冒光碟片七百一十片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銷遊戲軟體目錄一本。
二、案經被害人西雅公司、新力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之代理人 林佳陵 律師指訴情節相符,並經本院抽樣當庭勘驗屬實,且有新力公司仿冒光碟片一千零四十片、西雅公司仿冒光碟片七百一十片及行銷遊戲軟體目錄一本扣案可資佐證,而「SEGA」商標圖樣,係西雅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以第二四九○七○號註冊,享有指定使用於電腦用磁碟、電視遊樂器用程式磁碟等商品,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PS設計圖」商標圖樣,係新力公司申請核准以第七一○四五四號號註冊,享有指定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光碟等商品,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等情,亦有該商標註冊證足憑,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仿冒之光碟片使用告訴人之註冊商標而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光碟片一千零四十片及七百一十片,均係仿冒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沒收,行銷遊戲軟體目錄一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購入之仿冒光碟片,其上均有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之名稱及條碼,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在電視畫面上會顯示告訴人公司名稱,因認被告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又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業經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四八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0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仿冒光碟片,其包裝外觀上並無公司名稱或條碼,業經本院勘驗明確,雖透經光碟機之執行,可顯示告訴人公司名稱及授權文字,惟被告並非本件扣案仿冒光碟片之製造者,僅係意圖販賣而購入,其販賣仿冒光碟片本身,亦非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主張,應認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尚難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羅培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