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第一商業銀行 北港 分行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丙○○住被告甲○○住
己○○住台北市○○區○○里○○○路○○巷○弄○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向第一商業銀行
北港分行,借到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到期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借據,以及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借到五萬元,到期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止,債權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㈠緣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法定代理人乙○○執有原告借款展期約定書各一
份,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藉原告未簽名及未帶私章,疑印章被偽刻,借到一百八十萬元,到期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被告等所舉證,未提出借款契約據(即本票、借據、借款契約書等),以及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止,上開借據原告未簽名而印鑑被偽造及偽刻。被告甲○○明知其為專業承辦人,指借款展期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戊○○)未簽名,故即未委託,款項被被告己○○提領,原告對本件有爭議,被告等在核章之前(借據格欄內未有承辦人員姓名)尚有疑義,以及未通知原告親自到場。惟被告等與原告債權債務無關。原告負舉證責任,提供借款展期約定書各影本一份,而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聲請雲院洋民執丙決字第八八之八六號函囑託書辦理。惟查該系爭借款展期約定書並非原告所簽名(原告未在借款展期約書上簽名或蓋章者)乃鈞院不察,竟裁定准予假扣押執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原告未在借款展期約定書上簽名或蓋章者,自不負民法責任,其有害原告權益,為此狀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按被告第一次約定書內容無提示借貸新台幣之貸款金額?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
十一日,原告是向 林輔敏 做借貸擔保人,居然被被告以誤導引誘錯誤,她向承辦人員甲○○意思表示,強調向林輔敏做為連帶保證人,俟後,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發現被告違反民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因為被告什麼期間放款原告一概不知情,是以原告主張確認借款展期約定金額一百八十萬元及五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契約中未親自簽名蓋章。按民法第三條後段規定:「‧‧‧,但必須親自簽名」上揭所示,借據內載(簽名蓋章)之規定,顯然被告掩飾不實,貿然擅自勾串第三者簽名,已構成契約中違反民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之規定,以及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上皆二紙借據前、後與約定書參雜混合提,日期放款與約定書顯然前、後不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所提供之契約書是屬定型化契約,內容記載未詳細,無金額及數字故顯然含糊不清,已構成民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四條之規定,錯誤之意思表示,得撤銷。
㈢被告所主張之理由,強調約定書簽名事由,但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未
帶印章,請問:被告印章是誰去蓋的,請求鈞院命被告負舉證責任。並且原告主張借據二紙之筆跡與原告筆跡不吻合,法律講求證據,無證據不得推論,更何況約定書當時原告向被告表示是向林輔敏做擔保人,並非向己○○做擔保人,顯然被告在作業中已動過手腳,再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私下串通放款己○○,惟以不實業務做為放款,乃觸犯民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請鈞院調查事實,不受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判決之影響。
㈣本件發生之爭執被告一直強調印鑑,以約定書為證,咬定印章,依前述原告表
示,未帶印章,在場有林輔敏及己○○親眼目睹,絕對真實。被告無法證明原告之印章是誰去蓋章。原告以約定書做為論證之依據,惟原告所據以為論證之依據「約定書」和「借據」其意義不同,證據前、後約定書或借據簽名應同一人,才屬符合法定放款程序,即被告基於不法意圖,無法交代原告印章來源,致以為印章蓋章確認就生效力,是以已違背消保法之規定並請鈞院調查其他行庫之作業流程,即可證明被告所言是否為真。請求鈞院檢視借據上記載簽名蓋章(連帶保證人部分),以真正落實民事法規順序,被告表明約定書係被告之內部規定,免連帶保證人到場簽名准予放款,以常理判斷,顯然不可理解,被告所提證據約定書之「簽名」與借據之「簽名」筆跡不符,疑印章蓋章同時偽刻。如推算被告與己○○私下串通動手腳,將約定書與借據期間分別不同期間作業,又引開原告注意,讓原告踏入陷阱,並由被告與己○○等涉嫌蓋章,再誣賴原告,原告發現有理說不清,所以請求法院公平判斷,洗清原告之冤枉。原告所質疑爭議部分,被告謂何「約定書」日期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即借據日期訂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辦理放款手續,上開所示,約定書內欄簽字,未蓋章「誰去補蓋章」?被告不知,此上顯然矛盾‧‧‧另借據內記載(連帶保證人)簽名筆跡與原告原筆跡不吻合、蓋章又是「誰去蓋章」,此上二疑點‧‧‧懷疑前、後流程技巧,不排除前、後偽刻印章,俟後補蓋章,原告主張確認契約債權不存在,顯然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一份、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借據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己○○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本案事實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判決確定,不可另行起訴。
㈡約定書只有一張,上面因為金額以後都會有不同,所以沒有金額,約定書上面
的簽名蓋章,是經過甲○○對保,我們通常對保時都是一起簽名蓋章的,不可能只有簽名而無蓋章。
㈢借據上有原告所留存之印鑑章,足以證明原告要負保證責任。
三、證據:聲請調閱並引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案件資料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九號偵查卷宗資料。
叁、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伊非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只是承辦人,原告不應以伊為當事人確認契約不存在。
㈡林輔敏從未去過銀行,是伊去他家對保時才見到林輔敏,林輔敏已過世,原告並未表示要當林輔敏的保證人,否認原告所述。
㈢約定書上面的印鑑章不限於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章。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返還消費借貸事件卷宗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九號偵查卷宗。
理由
壹、就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之本件訴訟,與上訴人請求確認該契約已因解除而消滅之訴訟,並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固不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禁止重訴之列,惟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如已獲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關於契約之已消滅,在當事人間自有既判力,被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仍不能不予駁回。」(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一六一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九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向本院遞狀,以原告戊○○曾擔任被告己○○向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訴請戊○○與己○○連帶給付借款本金一百八十五萬元(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借款五萬元)暨利息、違約金,本件原告戊○○雖曾於該案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與本件陳述內容相同之理由為抗辯,惟本院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判決借款人己○○及連帶保證人戊○○應連帶給付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借款本金一百八十五萬元暨利息、違約金,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返還消費借貸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該案既已判決認定系爭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以己○○為借款人、戊○○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契約存在,並命戊○○、己○○如數給付,就此部分即已生判決既判力,揆諸上開說明,債務人戊○○即不得對於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更行提起確認系爭借款契約不存在之訴。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貳、就被告甲○○、己○○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系爭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借貸關係之借款人係被告己○○,貸款人係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訴外人林輔敏及原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有借據二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訴請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分別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借到一百八十萬元,到期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借據,以及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借到五萬元,到期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止,債權不存在。」,惟被告甲○○係代表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辦理系爭借款手續之承辦人,並非系爭借貸關係之當事人,其與原告間本無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另原告與被告己○○間,亦僅存在連帶保證關係,並非借款人與貸款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原告同時將被告甲○○及被告己○○列為當事人,訴請確認其與被告甲○○及被告己○○間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一節,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被告己○○雖因通緝而未到庭辯論,本院就該部分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佳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