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投刑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六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號裁定送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又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九月下旬某日,在南投縣○○鎮○○路中華巷五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二十時二十分,在南投
縣○○鎮○○路二之二號曼哈頓汽車旅館八00五號房,為警查獲採尿送驗,並扣得吸食器一只;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十八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十六時四十分,在南投縣○○鎮○○路與成功路口,為警採尿送驗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三公克(含袋重)。嗣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七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十時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十時許,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依法採尿送驗查知上情。
二、右開於八十七年九月下旬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為警查獲訊問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投衛局一五四00號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足參,復有吸食器一只扣案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未坦承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十八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及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十時五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惟查,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十八時許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十時五分為警查獲訊問及向觀護人報到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投衛局六字第0四二二號及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物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足憑,而按人體吸食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十八時許及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十時五分所採尿液,經檢驗後,既均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於前揭段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安非他命0.三公克(含袋重)扣案足佐,是本件被告該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亦堪予認定。綜上,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號裁定送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無誤,亦有該卷所附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一件足憑;嗣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卷存臺灣南投看守所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投所坤總字第一七二號函送之證明書及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七裁定、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0號裁定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足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徐奇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