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
原告南投縣名間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坤內 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並約定每六個月為一期繳納本息,如未能按期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隨時收回借款餘額。詎被告於借款後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而依借款契約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被告乙○○為本件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十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農貸借據影本一件、放款分戶卡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承認本件借貸關係存在及其本金六十萬元及其利息未繳納等事實,惟以被告丙○○於本件借款之初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本件借款,嗣被告丙○○又另向原告借有其他款項,亦尚未清償,若被告清償本件債務,則原告仍不願塗銷上開抵押權,如此勢必對被告不利,故不願清償本件借款債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而依借款契約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則承認本件借貸關係存在及未清償借款等事實,惟以原告不同意塗銷供擔保之抵押權而不願償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農貸借據影本一件、放款分戶卡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其借款及未清償本息之事實亦不否認,該放款分戶卡對於被告繳納本息之明細亦載明甚詳,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其在本件借款之初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本件借款,嗣被告另向原告借有其他款項,亦尚未清償,若被告清償本件債務,則原告仍不願塗銷上開抵押權,並用以擔保被告其他未清償之債務,如此勢必對被告不利,故不願清償本件債務云云。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既承認其對原告尚有其他欠款未還,則原告不同意塗銷供擔保之抵押權,自屬當然之理,是其所辯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十萬元及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梁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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