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係自訴人乙○○之胞兄及兄嫂,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間向自訴人及其母親 陳洪綉 詐稱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雲林縣○○鎮○○段○○○○○號農地一筆,價金、介紹人佣金、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用等,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零二百二十四元五角,由自訴人及母親陳洪綉共出一半之價金等費用,但因出資者僅甲○○○一人具自耕農資格,乃將該筆農地以甲○○○一人名義於六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乙○○、陳洪綉均未具名。因而侵占前開農地持分二分之一,並詐得自訴人及陳洪綉前開款項。自訴人及母親陳洪綉於七十二年、七十三年間即數次要求丙○○、甲○○○出售該筆農地,朋分價款,丙○○夫婦悍然拒絕,至七十九年五月四日陳洪綉逝世為止,丙○○夫婦均未將農地出售或將農地持分轉讓二分之一與自訴人與陳洪綉,因認被告丙○○、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
三、另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甲○○○被訴前開侵占、詐欺犯行,依自訴意旨及自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觀之,已於六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行為完成,然自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始提起本件自訴,有本院收文戳記可稽。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最高本刑為五年之有期徒刑,揆諸前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本件自六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算追訴權,至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規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宏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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