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同年月十三日,在台中市大車站附近之舞廳,分別以面額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六萬元之支票向自訴人調現同額之現金,詎自訴人於支票到期提示,均未能兌現,且已列為拒絕往來,自訴人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且避走大陸,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經查本件被告並未設籍居住於本院管轄之嘉義縣、市境內,有台中縣太平戶政事務所答覆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各乙紙附卷可稽;又自訴意旨所指被告詐欺之犯罪地係在台中市,亦非本院轄區,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洪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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