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補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40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儘速與書記官
聯繫閱卷時間前來閱卷,並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
  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此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2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有關被告僅記載「丙○○(請鈞院
  調閱警方資料)」,並未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
  證號碼等資料,今本院已調取警方交通事故資料,請原告儘
  速與書記官聯繫閱卷時間前來閱卷,並於上開期限內補正被
  告之住所、國民身分證號碼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6,1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760元,亦請原告一併於上開期限內繳之。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