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117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施紹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425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紹浤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施紹浤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0月3日15時1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旁空地。

㈢行為:將強力膠擠入塑膠袋內,搓揉後吸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施紹浤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現場紀錄。

 ㈢110報案紀錄單

㈣現場照片。

㈤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施紹浤於本次違序前,曾有多次吸食強力膠之行為,業經法院裁處在案,仍未能戒除吸食強力膠之習慣,復於公共場所施用強力膠;衡以被移送人施紹浤經查獲後坦承上情之態度,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為被移送人施紹浤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此業據被移送人施紹浤 陳明 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張峻偉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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