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117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施紹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425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紹浤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施紹浤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0月3日15時1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旁空地。
㈢行為:將強力膠擠入塑膠袋內,搓揉後吸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施紹浤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現場紀錄。
㈢110報案紀錄單
㈣現場照片。
㈤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施紹浤於本次違序前,曾有多次吸食強力膠之行為,業經法院裁處在案,仍未能戒除吸食強力膠之習慣,復於公共場所施用強力膠;衡以被移送人施紹浤經查獲後坦承上情之態度,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為被移送人施紹浤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此業據被移送人施紹浤 陳明 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張峻偉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