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289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潘品維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030159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品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一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妨害安寧秩序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0月8日1時50分。
㈡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6段與松隆路123巷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折疊刀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偵訊筆錄。
㈡扣押筆錄。
㈢扣案之折疊刀一把及照片。
三、扣案之折疊刀一把係被移送人潘品維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