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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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120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告 蘇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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