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秩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101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默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8月2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355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默娘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民眾 黃品妍 於民國110年7月18日0時25分許報案稱被移送人林默娘涉嫌於110年7月17日1時、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2租屋處內焚燒相片,並將焚燒過後之相片灑於戶外,掉落在同棟大樓外之遮雨棚及其他住戶之窗戶,顯有危害安全之虞。因認被移送人林默娘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規定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再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林默娘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之行為,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棟樓下住戶黃品妍、 黃讚成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黃品妍、黃讚成均係因聞到燒東西之味道及飄散在外經焚燬之照片,而推知被移送人林默娘曾於上揭時間在其租屋處內焚燒照片,此業據證人黃品妍、黃讚成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是其二人並未親見被移送人林默娘有在公共場所或房屋近旁焚火之行為。又依現場照片所示,經焚燬之照片係分散飄落在大樓1樓鐵皮屋頂及冷氣室外機、鐵窗上,此至多僅能證明被移送人林默娘於屋內焚燒照片後,有將焚燬之照片丟棄至屋外之行為,尚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林默娘丟棄照片之時,照片上之餘燼尚未熄滅,仍有火苗,足以危害安全之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林默娘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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