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573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黃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
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原告(原名中國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
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且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
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申請者表面上雖有
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復參之被告
住所地在宜蘭縣羅東鎮,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提
出之聲請狀暨檢附之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則被告日常生
活作息之地點既在宜蘭縣,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
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遍及各地
,與被告間就上開信用卡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
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
告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
力之負擔。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
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從而,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