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0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鄭文傑
被   告  龎善龍
訴訟代理人  朱家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
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
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
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
2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請求自民國9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然利息
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原告於106年7月12日曾發催告函
向被告請求,經被告於106年7月21日收受該函,原告復於
106年9月12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則由106年7月21
日往前回溯5年前即101年7月21日前所生利息請求,按前
開規定,業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此
部分既經被告提出抗辯,自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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