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68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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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468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汪芷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貳仟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款第
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依
約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至106年10月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115,169元,其中消費款112,096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 官翁 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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