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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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16號
原告 于成森
被告 游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先存在一可資附麗之刑事訴訟程序為前提,如未先有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上開法定程式之瑕疵獲得治癒,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向被告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固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惟查,原告起訴時,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得附麗之刑事訴訟程序,因尚未繫屬於本院,故斯時經本院刑事科依職權查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附麗之刑事訴訟程序,查無何附麗之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本院等情,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刑事科查無」戳章及錄事職章在卷可考,顯見原告起訴時,尚無何可資附麗之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於本院,且縱使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得附麗之刑事訴訟程序,嗣已繫屬於本院,仍無從治癒該程式之瑕疵,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至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理由判決駁回,惟不影響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再次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途徑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