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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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4號
聲請人 羅正達 年籍詳卷
代理人 陳育瑄 律師
被告 羅清諒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0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5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未提出任何理由,僅稱再具狀補陳,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上開裁定於114年4月11日分別送達聲請人及代理人陳育瑄律師之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共3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爰駁回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